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87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張立業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按因租賃
權涉訟者,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
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
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門牌號碼臺北縣平
溪鄉○○村○○街X號房屋,係因租賃權而涉訟,兩造間約定租賃期
間為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5,000元,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其價額自應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000元(計算式:5
,000元×12×10=60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
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
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