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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03.31.九十七年度補字第八七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31  当事人:   法官:陳湘琳   文号:97年度補字第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87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張立業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按因租賃

權涉訟者,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

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

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門牌號碼臺北縣平

溪鄉○○村○○街X號房屋,係因租賃權而涉訟,兩造間約定租賃期

間為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5,000元,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其價額自應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000元(計算式:5

,000元×12×10=60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

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

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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