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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鲁棉商社与海南三和国贸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11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鲁棉商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财会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之佐,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三和国贸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山内华园一号楼西区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骑军,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棉商社诉被告海南三和国贸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鲁棉商社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王之佐,被告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毛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鲁棉商社诉称:山东滕州市典当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典当公司)是我商社参与投资开办的企业。一九九四年三月,该公司与被告三和公司签订联合水泥协议,协议约定:由滕州典当公司向三和公司提供“鲁宏牌”525硅酸盐优质水泥1万吨,每吨540元,协议还对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运输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滕州典当公司按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由于当时租用的运输船是(略)吨大船,为了减少亏吨损失,征得三和公司同意,比协议约定的交货数多交了300吨,这样实际交货为(略)吨,按协议约定的每吨540元,三和公司应付货款702万元。但三和公司收货后,借口海口市水泥落价,将货物按成本价销售,这样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在保护自己本金不受损失的条件下,决定让利120万元。但三和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20万元。另外,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和公司向我商社分六次借款92万元,分文未还。我商社多次派人催付,三和公司也多次制定“延期还款协议”,并承诺在一九九九年十月之前归还,最迟不会拖欠到十二月份。但到期之后仍未履行。现特起诉,请求判令三和公司偿还所欠水泥款及借款总计512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是与滕州典当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水泥协议的,发生的经营水泥亏损是由于该协议引起的。根据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滕州典当公司注销的资料表明,滕州典当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滕州商业局处理。因此,山东鲁棉商社无权处理滕州典当公司的债权债务,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债权的取得必须有合法的依据,山东鲁棉商社显然没有取得主张水泥款的权利,应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三和公司与滕州典当公司签订一份《联营水泥协议》,约定由滕州典当公司向三和公司提供“鲁宏牌”优质水泥1万吨,交货价格为每吨540元,水泥到达交货地点后,三和公司在一周内卸船验货结清货款,如不能按期付清货款,每日按欠款总金额2‰支付滞纳金,协议还对交货地点等条款作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滕州公司依约向三和公司提供了水泥,但三和公司未支付货款。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滕州典当公司投入经营水泥资金570万元,三和公司于九月十六日止交回130万元,尚欠440万元,保证自十月至十二月底还100万元,一九九五年元月至三月底还140万元,四月至六月底还200万元;滕州典当公司投入经营水泥的资金570万元,三和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三和公司确实遇有困难,还款本息时间最迟不能超过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上述协议签订后,三和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向滕州典当公司付清所欠水泥款。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双方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我欠滕州典当公司水泥款440万元,应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还清,因暂时无偿还能力,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于一九九六年底偿还本金150万元,余款本息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全部还清。但三和公司仍未付清所欠水泥款。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李某甲作为滕州典当公司代表、李某乙作为三和房地产公司代表经协商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在两个月内,即二月十日以前,从三和公司拆借的资金内先偿还水泥款300万元,余款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结清。但三和公司仍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所欠水泥款440万元。庭审中,三和公司提供其委托代理人毛骑军对肖才波、任广森、赵崇远的调查笔录,称三和公司与滕州典当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后,滕州典当公司实际参与了水泥的销售工作,并对水泥未售出,从而造成亏损负有直接责任。

另查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日,滕州典当公司经召开董事会后形成一份董事会议记录,内容为:会议决定注销滕州典当公司;三和公司水泥购销款570万元是由山东鲁棉商社提供的,三和公司尚欠的420万元本息均未偿还,故同意将该笔债权移交给山东鲁棉商社。后滕州典当公司被滕州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并指示善后事宜后滕州市商业局负责处理。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李某乙向山东鲁棉商社出具一份《还欠款计划》,主要内容为:一九九四年五月欠山东滕州典当公司水泥款420万元,因资金困难至今未还;另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向山东鲁棉商社借款92万元,两项合计512万元,我计划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底以前全部还清。二ΟΟΟ年五月十日,滕州典当公司的主管部门滕州市商业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三和公司欠滕州典当公司420万元水泥款及利息,由山东鲁棉商社负责清收,该笔债权已全部转移给山东鲁棉商社处理。

又查:李某乙分别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三日、四日、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日、三十一日向山东鲁棉商社借款共计92万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联营水泥协议》、《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董事会议记录》、《还欠款计划》、《滕州市商业局证明》、借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及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和公司与滕州典当公司订立的《联营水泥协议》并无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和风险共担的约定,属名为联营,实为水泥购销协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也都说明了订立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三和公司主张双方订立的不是购销协议,而是联合经销水泥,损失应由双方共担,并提供对肖才波、任广森、赵崇远的调查笔录,以支持其主张。但由于山东鲁棉商社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都提出异议,三和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而仅以上述三人的调查笔录,并不能推翻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的约定。因此,三和公司仅以上述调查笔录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三和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对三和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按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及《延期还款协议》的约定,滕州典当公司已依约向三和公司提供了价值570万元的水泥,而三和公司仅支付130万元,尚欠440万元未付。滕州典当公司被注销前,已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将三和公司尚欠的420万元债权转让给山东鲁棉商社,被注销后,其上级主管部门滕州市商业局也证明了该债权转让给山东鲁棉商社的事实,而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也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向山东鲁棉商社出具了《还欠款计划》,说明该债权的转让已通知了三和公司,且三和公司对该债权的转让并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同意向山东鲁棉商社偿付所欠420万元水泥款及利息。因此该债权的转让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山东鲁棉商社请求三和公司偿付所欠420万元的水泥款其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和公司向山东鲁棉商社借款92万元,属企业间借款,违反了我国有关禁止企业间借款的金融法律规定,该借款行为无效,依法不予保护。三和公司应将借款92万元返还给山东鲁棉商社,并同时支付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鲁棉商社偿付欠款4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二、三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鲁棉商社返还借款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三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曼莉

审判员宋泽

代理审判员邱嵩干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开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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