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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明知对方系犯罪所得,在本市X路X路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收购谢某、景某(均另处)所窃的被害人徐某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霸伏牌35CC助力车1辆。同月25日凌晨5时许,周某在相同地点又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收购谢某、景某所窃的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本菱牌助力车1辆。周某收购后均加价销给他人。

2010年1月25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王某明知对方系犯罪所得,在本市大洋小区附近以总计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收购谢某、景某所窃的被害人钱某本菱牌x轻便摩托车、被害人汪某南方牌48CC助力车各1辆,2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140元。被告人王某收购后加价销给他人。

公安人员经侦查将被告人周某、王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钱某、汪某、张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景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和相关发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分别予以收购,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俱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王某能自愿当庭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善珠

书记员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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