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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销售科工作人员,住(略)。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某青、代理检察员杨建、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至2009年8月,被告人沈某在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销售科工作期间,利用协助(略)小昆山镇人民政府管理和销售玉昆小区动迁安置房和配套商业用房的职务便利,多次伙同黄某、李某、姚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收受个体房产中介人员陆某丙、诸某及购房客户王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08,500元,其中被告人沈某实得人民币28,200元。

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受贿款已如数退出)。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明、工商登记材料,小昆山玉昆小区配套商业房出售合同,同案犯黄某、李某的供述,证人姚某甲、顾某、姚某乙、陆某丙、诸某、王某、吴某、封某、夏某、陆某丁证言,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沈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作为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退清了赃款,且有一定的认罪和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沈某在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陆某蓉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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