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荔佳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告许某某,男,44岁。
原告莆田市荔佳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荔佳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荔佳塑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鞋材,并依约向被告发货,但被告只于2008年10月22日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对其立下欠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该款是新特鞋厂欠原告的,其只是新特鞋厂的小股东,其也未归还过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莆田市荔佳塑胶有限公司购买鞋材,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于2004年10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欠荔佳RB款人民币壹万柒仟陆佰陆拾陆元正”。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偿还人民币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归还,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2004年10月22日的《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荔佳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许某某辩称其是代表新特鞋厂向原告购买鞋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偿还货款人民币5000元,但被告否认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已偿还货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的诉请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7.9‰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经当庭询问被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荔佳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7.9‰计付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