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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韩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1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A类F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X镇南和管理区,系广州市X村威达电器音像商行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X村镇南山大道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刚、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角斗士》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并由国家版权局核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上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机关封存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盗版音像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角斗士》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4、向原告支付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1、2项,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发行的《角斗士》电影作品VCD及彩色包装。

2、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据1、2,用于证明原告是《角斗士》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人。

3、广州市公证处于2004年8月30日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4、广州市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角斗士》VCD。

证据3、4,用于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所有证据的原件供合议庭核对,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查明:

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原告取得《角斗士》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原告对上述权利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9月30日出具了登记号为2004-H-(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提交其据以主张权利的《角斗士》音像制品VCD,彩封上标注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发行等内容。放映该音像制品时,在片头也有显示这些内容。

2004年7月1日,原告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8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广州市X村镇南山大道(南村牌坊内)威达电器总汇,购买《角斗士》VCD等三个音像制品,店员开具没有盖章的收据一张,金额18元。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并将购买的音像制品封存。庭审中,拆封该音像制品,查明《角斗士》VCD碟面上标注“内蒙古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碟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经放映对比,该音像制品与原告发行的《角斗士》VCD的音像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取得《角斗士》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应予保护。

根据原告证据3《公证书》,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销售《角斗士》音像制品VCD。经放映对比,被告销售的该音像制品与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角斗士》VCD音像内容相同,但并非原告所发行,应认定为侵权音像制品。

被告销售侵权音像制品的行为,侵犯原告享有的专有发行权,且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证据,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并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予以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韩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责任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未按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二00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江闽松

书记员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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