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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廖某乙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梅大冲村民委员会渡口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初字第336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X镇X村民委员会(原新会县X镇梅大冲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镇X村X号。

代表人:廖某丙,江门市新会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镇社会综合治理办公室干部。

原告廖某甲、廖某乙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X镇X村民委员会渡口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乙,被告代表人廖某丙、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廖某乙诉称:1998年11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梅大冲村委会签订《横水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两原告承包被告的“新睦渡江014”(自用名,后登记为“粤新会渡1036”)船及码头,时间5年,承包款每年30,000元,渡船和码头的一切支出费用由两原告负责,渡运手扶拖拉机、机动三轮车的收费作为两原告支付承包款和免费渡运村民的支出费用及报酬。每年先交承包款后经营。渡船交接后,两原告修理渡船、码头,租用替代渡船,购置新渡船共支出378,130元,每天免费渡运村民约2,000名。被告取得两原告支付的900天的租金和免费渡运村民的利益后,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渡运手扶拖拉机、机动三轮车的生产经营条件,因此,两原告被迫无证开航经营。1999年8月至2001年2月,被告参与有关部门非法干预原告正常经营的活动,使原告只能免费渡运村民,而完全失去渡运手扶拖拉机、机动三轮车的收入,无法支付承包款。2001年6月15日,被告将“新睦渡江014”船强行拖走,解除合同,并没收两原告10,000元押金和两原告对渡船、码头设备、设施的投资,造成两原告损失。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违法终止合同。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两原告返还两原告承包梅大冲横水渡期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1年6月15日止,共915天)已支付的承包款74,600元和两原告900天免费渡运被告人员的经济利益共计300,000元;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从2001年6月15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共885天)。

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会市交通局制作的《横水渡船安全检查情况记录》、新会市三江交通管理局制作的《渡口安全检查记录》2份、新会市交通局制作的《渡口安全检查记录》、新会市交通局制作的《委托书》复印件;2、码头堵塞四个水泥墩的照片、横水渡头交通拦堵水泥工料费的《发票》复印件、载有机动车禁行标志的照片;3、船舶上设置二根障碍钢桩的照片复印件;4、《关于解除(终止)横水渡承包合同决议》及被告制作的《梅大冲横水渡收费标准》;5、廖某甲与被告签订的《横水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6、《新会市睦州合兴船厂维修结算表》复印件、时间为1999年3月1日的《收据》复印件、收款人为被告的10,000元押金款《收据》、有六名收款人签名的《收据》复印件、《梅大冲横水渡“新睦渡江014”船维修结算表》复印件、“粤新会渡1006”船《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被告为收款人的承包款《收据》;7、《购置船舶申请呈批表》。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9日签订的《横水渡承包合同书》是有效的。两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按期支付承包款,经被告多次通知,仍拒绝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于2001年6月11日经村X村民代表决议作出终止《横水渡承包合同书》的决定是合法的,两原告要求返还已交的承包款和继续履行合同无理且没有法律依据。《横水渡承包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关人员可以免费过渡。梅大冲村X年底人口1,460人,按规定免费的机关工作人员300人左右,合计1,760人,而每天过渡的村民只有600人左右,两原告称每天免费渡运2,000名村民是没有依据的,其请求返还免费过渡人员的经济利益无理。被告依合同约定将“粤新会渡1036”船交给两原告使用,所有证件齐全。在《横水渡承包合同书》履行期间,原告廖某甲新购置的“粤新会渡1006”船(曾用名“新睦渡江023”)因超越经营范围违章渡运汽车被新会市交通局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横水渡承包合同书》;2、被告要求原告廖某乙对横水渡进行整改的《通知》;3、被告制作的《横水渡整改意见书》;4、被告制作的《梅大冲横水渡承包合同终止意见》;5、被告收到两原告支付承包款的《收据》6份;6、被告制作的《关于解除(终止)横水渡承包合同决议》;7、“粤新会渡1036”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8、“粤新会渡1006”船的《船舶营业运输证》;9、“粤新会渡1036”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10、“粤新会渡1036”船的《内河小船检验证书》;11、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01)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2、广东省新会市人民法院(2001)新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江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和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11月29日,原告廖某甲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签订《横水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廖某甲承包经营梅大冲横水渡,承包期限为5年,即从1998年12月30日中午12时起至2003年12月30日中午12时止;承包款每年30,000元,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第二年的承包款,不能拖欠,否则按违约处理;被告提供的渡船只限于渡运旅客,方便群众交通,不得从事其它运输业务;廖某甲中标后先交10,000元给被告作为合同押金,合同期满时结算退回给廖某甲,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若被告违约,加倍退还押金,造成廖某甲经济损失的,被告负责补偿;若廖某甲拖欠每年的承包款,视为违约,被告没收押金,终止合同,追究经济损失并重新发包,廖某甲无权干预;廖某甲必须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则,服从有关人员指挥,按规定装客;被告向廖某甲提供包括铁板船一只,两岸码头两座,廖某甲要自行购置机械动力配套横水渡使用;收费标准为手扶拖拉机、机动三轮车5元/辆次。该合同还就风险责任、承包期债权债务处理、免费过渡的人员范围、运输工具收费的标准等事项作了规定。该合同载明的承包方为廖某甲,承包方代表签名处由廖某乙代廖某甲签名。

11月29日当天,廖某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押金。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梅大冲码头及“粤新会渡1036”船交两原告使用。1999年6月20日,被告制作了有关梅大冲横水渡的收费标准,其中规定在合同约定的营运时间内,本区人过渡免收费。两原告执行了此收费标准。廖某甲申请购买“粤新会渡1006”船参加营运,被告及行政主管机关均同意该申请。两原告在1998年至2001年期间共支付承包款74,600元,其中廖某甲分别于1998年12月9日和30日向被告支付承包款20,000元和10,000元,廖某乙分别于2000年7月21日、12月25日和2001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21,000元、9,000元和14,600元。两原告拖欠被告2001年承包款15,400元。

两原告因在承包经营期间多次违章渡运汽车而被行政主管机关处罚。200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廖某乙发出整改通知,载明:两原告在新船未办理好有关手续时,不得渡运,未办理好有关手续严禁渡运汽车;两原告拖欠2000年的承包款须在8月15日前交清。被告于2001年2月根据行政机关的要求,在渡口设置了4个水泥墩,高0.3米,间隔最小1.03米,最大2.1米,以阻止两原告继续渡运汽车。被告于2001年6月11日制作《关于解除(终止)横水渡承包合同决议》,以两原告拖欠2001年承包款15,400元为由,解除《横水渡承包合同书》。

据查,“粤新会渡1036”船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该船的种类为客渡船。被告持有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梅大冲至睦洲圩镇航线(只作客渡)。两原告购置的“粤新会渡1006”船的所有人登记为廖某甲,该船种类为客渡船。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江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00年9月21日,两原告所购置的“粤新会渡1006”船因超越经营范围,违章渡运汽车被新会市交通局行政处罚;2000年12月30日,两原告因违章渡运汽车,驾驶员无证开船、声号失效,被新会港监处理;2001年2月6日,两原告因渡运汽车被新会市交通局勒令停航;2001年4月2日、3日、4日、5月8日、11日、28日两原告均被发现渡运汽车,5月29日被发现违章渡运汽车、无轮机员开船、无证驾驶,被新会港监予以处罚。

合议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一、关于两原告是否为修理渡船和码头设施、免费义务渡运村民和购置“粤新会渡1006”船共支付378,130元的事实。

两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会市睦州合兴船厂维修结算表》复印件。该结算表载明的维修单位船名为大冲永森船,维修项目包括全船外壳油漆、焊护栏等11个项目,合计金额为9,830元。该结算表上仅有廖某乙作为船方经手人于2000年10月8日的签名,没有有关船厂的签字或盖章。2、《收据》复印件。该收据载明,收款人一夫于1999年3月1日收到廖某乙交来租赁平板船租金60天,每天800元(含油),共48,000元。3、收款人为被告的《收据》,该收据载明,被告于1998年11月29日收到廖某甲交来承包横水渡98-2003年押金款10,000元。4、有六名收款人签名的《收据》复印件。该收据载明,收款人赵能于1999年7月1日收到梅大冲横水渡交来建设梅大冲渡口、睦洲码头右侧码头人工包料费共15,000元。收款人万山于2000年7月10日收到梅大冲横水渡交来建设梅大冲渡口睦州左侧码头人工包料费共15,000元。收款人高以于2000年6月20日收到梅大冲横水渡交来梅大冲衡水渡口梅大冲码头右侧人工包料费10,000元。收款人万山于2000年11月6日收到梅大冲横水渡交来建设梅大冲横水渡码头人工包料费共6,000元。收款人四根于1999年6月30日收到梅大冲横水渡交来打桅桩款,人工包料包砍包运包打8条共4,800元。收款人北发于1999年5月30日收到梅大冲横水渡交来建造船工休息房款共6,000元。5、《梅大冲横水渡新睦渡江014船维修结算表》复印件。该结算表载明修理“新睦渡江014”船左右舷防护栏杆等25个项目共计修理费23,500元,收款人签名无法辨认,出具时间为1999年7月30日。6、“粤新会渡1006”船《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该证书载明:“粤新会渡1006”船曾用名“新睦渡江023”,船价值为200,000元。7、收款人为被告的2份《收据》。其中1份收据载明,被告于2000年1月20日收到廖某乙交来2001年横水渡租金款14,600元。另1份《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廖某乙交来渡租现金2,800元,该收据未说明出具时间。被告对上述事实不予确认。

合议庭认为,关于《新会市睦州合兴船厂维修结算表》,该结算表并未载明两原告维修的是哪一条船,亦没有有关船厂的签字或盖章,故不能确认该结算表是新会市X镇合兴船厂出具的。关于收款人为一夫的《收据》、有六名收款人签名的《收据》和《梅大冲横水渡新睦渡江014船维修结算表》,两原告没有提供该收据和结算表收款人的身份证明,不能确认收款人是真实存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除被告出具的3份收据外,其余的均为复印件,上述复印件两原告没有提交原件而无法核对,也没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被告又不予确认,故均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3份《收据》是原件,该3份证据只能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及部分承包款的事实,但与两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为修理渡船、码头设施、免费义务渡运村民、购买渡船而支出的费用无关。故对两原告主张的其为修理渡船、码头设施、免费义务渡运村民、购买渡船而支出的费用金额无法准确予以认定。

二、关于《横水渡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方。

廖某乙认为,《横水渡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方是原告廖某乙和廖某甲,两原告共同承包经营,是经被告同意的。被告于2000年7月29日制作的《通知》发给了廖某乙以及被告收取廖某乙支付的2001年横水渡承包款14,6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该合同的承包方是两原告。被告认为,签订《横水渡承包合同书》的是廖某甲,廖某乙只是代廖某甲交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显示:1、被告要求原告廖某乙对横水渡进行整改的《通知》载明承包者为廖某乙。2、被告制作的《横水渡整改意见书》中被告要求廖某乙、廖某甲作为承包者签名。3、被告制作的《梅大冲横水渡承包合同终止意见》中被告亦要求廖某乙、廖某甲作为共同承包者签名。

合议庭认为,合同载明的承包方虽然为廖某甲,但廖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支付承包款的行为表明廖某乙实际履行了《横水渡承包合同书》,被告向廖某乙发出的上述通知、意见书和意见表明被告对廖某乙为《横水渡承包合同书》的共同承包方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廖某乙支付承包款的行为表明被告对廖某乙实际履行《横水渡承包合同书》的行为予以确认。据此,应认定《横水渡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方实际上是两原告。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渡口承包合同纠纷。本案《横水渡承包合同书》于1998年11月29日签订,该合同的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该合同的承包期为5年,其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纠纷除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外,其余适用签订《横水渡承包合同书》当时的法律解决。

本案所涉《横水渡承包合同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自签订时依法成立。被告提供的渡船种类为客渡船,被告持有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梅大冲至睦洲圩镇航线(只作客渡),两原告购置的渡船种类为客渡船,但本案合同约定了手扶拖拉机、机动三轮车的收费标准,该约定表明原、被告准备使用客渡船渡运手扶拖拉机、机动三轮车,该约定无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关于“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对其所有的或者所经营的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并且应当做到加强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技术状况”的规定,使得客渡船处于不适航的状态。因两原告承包的渡口及渡船只限于渡运旅客,渡运手扶拖拉机、机动三轮车将危害所载旅客的生命安全,该行为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横水渡承包合同书》中关于渡运手扶拖拉机、机动三轮车的约定条款无效。但该合同的其余条款仍合法有效,均应履行。原、被告双方在《横水渡承包合同书》中已经约定“本渡船只限于渡运旅客”,表明双方已明知该渡船的经营范围。但双方仍在《横水渡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渡运手扶拖拉机、机动三轮车的收费标准,因此,双方对该条款的无效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梅大冲横水渡码头及“粤新会渡1036”船交给两原告承包经营,两原告也实际进行了经营,因此被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向两原告收取实际承包期内(从1999年1月1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承包款,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承包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原告在承包期间未按合同规定在2000年12月1日前支付2001年承包款30,000元,只是在2001年1月20日支付14,600元承包款,尚欠15,400元。两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横水渡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故被告于2001年6月11日以两原告拖欠2001年承包款15,400元为由解除《横水渡承包合同书》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且《横水渡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渡运手扶拖拉机、机动三轮车的条款无效,导致合同其余条款不能继续履行。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根据《横水渡承包合同书》约定,两原告在承包期间应免费渡运村民及有关人员,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免费渡运村民的经济利益,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其为修理渡船和码头设施,免费渡运村民和购置“粤新会渡1006”船而支出费用均是两原告为履行承包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因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支出的金额,且本案合同因两原告违约被解除,两原告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两原告该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对被告江门市新会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廖某甲、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卫全

审判员邓宇锋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依伊

书记员陈秋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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