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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低压电器厂与郭某某、周某某融资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低压电器厂。住所地:新乡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新乡市低压电器厂因与被申请人郭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融资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年5月21日作出的(2007)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乡市低压电器厂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由履行加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融资纠纷,是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案件的性质认识不清。2、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加工期限和违约金条款认识错误,从“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履行加工合同的期限是两年,违约金是针对加工合同中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而约定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郭某某依据其与新乡市低压电器厂签订的《关于购买缝焊机的协议》,向新乡市低压电器厂主张归还垫资款而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中并未就双方之间的油箱缝焊加工关系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在本案之前新乡市低压电器厂诉郭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乡市低压电器厂称,其与郭某某口头达成加工油箱的协议,该事实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新乡市低压电器厂所称本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的理由,没有依据;所称从“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履行加工合同的期限及违约金是针对加工合同而约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新乡市低压电器厂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新乡市低压电器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长虹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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