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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4-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初字第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7月11日被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于200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晓岚、代理检察员曾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证人张某某、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略)家中因琐事与其父马某初发生争吵。马某甲趁马某初不备用菜刀向其后脑砍了一刀,双方发生搏斗,马某甲继续用菜刀在马某初头部、颈部、肩部和双手等多处砍了多刀。马某初倒地后,被告人马某甲又持木棍殴打致其不能动弹,并将其拖入厕所内,后被告人隐藏作案工具并清洗现场。当日马某初被证实死亡。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意见。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从被害人马某初的行为看,其精神有问题,认为马某初的行为对被告人马某甲身心造成伤害,并导致被告人与妻子分居,从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经审理查明,对被告人马某甲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初平时行为举止怪异,经常与家人有争吵,并打骂家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辩方提供的证人证实,证据均经法庭程序举证、质证: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称,其与父亲马某初经常有争吵。2003年7月10日晚,两人发生了争执。至凌晨零时左右,其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从后面向马某初的头部砍去,其间马某初用双手挡住头部,其继续砍马某初的头颈部、双手及肩部,直至马某初倒地。其怕马某初未死,又用一跟长约40公分的木棍打他的头部,直至他不能动弹。随后,其将马某初的尸体拖入厕所,并清洗了现场的血。

2、证人张某某证言及出庭作证,证实2003年7月10日晚,其儿子马某甲与丈夫马某初发生争吵,后发展为互相用拳脚对打。其上楼后不久,就听见楼下传来用棍敲打的声音,其下楼看见马某甲将马某初按在地上用菜刀砍了其头部两刀。第二天上午,其看见马某甲用水冲洗一根长约50厘米的木棍。其还证实马某初平时与马某甲时有争吵。马某初脾气暴躁、行为古怪。多年以前,马某初就开始无故打骂儿子马某甲,并且经常疑神疑鬼,怀疑其与儿子马某甲乱伦,并逼走马某甲的妻子。

3、证人马某乙证言及出庭作证,证实其父亲马某初与哥哥马某甲关系一直不和谐,马某初常疑神疑鬼,无中生有,并且常常打骂其母亲张某某和哥哥马某初,导致马某甲的妻子离家出走。

4、马某乙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其辨认出照片中的死者是其父亲马某初,与公安机关侦查结果一致。

5、证人马某乙提供的一组照片,该照片摄于案发后几天,照片反映了马某的窗户都用报纸、木条封起来。马某乙证实这些都是马某初所为。

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11日凌晨零时30分许,其家西北面儒林大街X号方向传来“砰、砰”的声响,有人喊了“呀”的一声。其还证实马某平时经常很吵闹,马某初看上去有点神经质。

7、证人彭萍、张洁贞(二人均为马某的邻居)的证言,证实马某初与其家人时有争吵,还打骂家人。马某甲性格内向。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顺德市X镇X街X号,死者尸体在该住宅的厕所内。屋里的地上和部分家具、物品上有喷溅状的血迹。在厨房发现一把菜刀,刀刃卷曲,刀口上有血迹。

9、顺公刑技痕(手)鉴[2003]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指印为马某甲的左手食指所遗留。佛公刑技法物字[2003]X号鉴定书,证实现场的菜刀刀柄、锤子、圆凳上的血指纹上提取的血迹与被害人的裤子的剪布上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马某初的基因一致。

10、顺公刑技法鉴[2003]X号鉴定书,结论是马某初符合被他人持锐器致伤头面部、颈部、肩部及双上肢,造成全身多处裂创、右颈动脉、颈静脉断裂大出血死亡。

11、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结论是马某甲无精神病性表现,有责任能力。

12、马某甲辨认被害人、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清洗现场工具、作案工具时所穿衣物及有关物品的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长期以来的行为对被告人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也间接导致本案的发生,要负一定的责任,该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周劲

代理审判员杨坚

二○○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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