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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6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自报名),化名刘海涛,男,21岁,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化名易某、江雄,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自报名),绰号“虎安”,男,22岁,汉族,(略)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6月28日做出(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相互纠合,携带铁钳、戒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市花都区山前大道赤坭镇X路段,以威胁、殴打及用摩托车推撞被害人等手段抢得被害人李某红运输的电缆线两捆(价值人民币2082元),由于被害人李某红极力反抗和保安人员及时赶到而未得逞,三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起回被抢赃物已经退还给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实施抢劫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宣判后,易某某上诉称:他与同案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因认知到行为的错误而自动放弃了继续犯罪,不是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其从轻处罚。

张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次要,归案后能坦白交代所犯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易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经合谋作案后,携带铁钳、界纸刀等作案工具,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本市花都区山前大道赤坭镇碧桂园工地路段,截停了被害人李某红驾驶的拖拉机后,由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强行从该拖拉机上抢走电缆线两捆(价值人民币2082元)。被害人李某红因极力反抗而遭到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殴打,上诉人易某某用摩托车推撞被害人李某红。后保安人员及时赶到并抓获正欲逃跑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红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28日上午9时左右,他驾驶拖拉机运载5捆电缆线行经碧桂园工地木场附近路段时,被摩托车截停,然后有两名男青年从他的拖拉机上拿电线,准备驾乘摩托车逃离。他下车阻止,遭到三名男青年的威胁、殴打及用摩托车推撞。他极力反抗并抓住摩托车车头不让他们离开。后来工地保安赶到,那三名男青年扔下电缆线骑上摩托车企图逃跑,在开出约200米后被保安拦住抓获。被害人李某红指认上诉人易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对他实施抢劫的男青年。

2、保安员王显伟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28日上午约9时30,他听到传呼机里称有人在山前大道抢劫,便与另一名保安员戢强驾驶摩托车赶往现场,见到有4名男青年,其中驾驶拖拉机的司机说被现场的三名男青年抢劫,那三名男子见状就准备驾驶车逃走,后被他们抓获。

3、保安员戢强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28日上午九点许,他听说他公司一辆运载电缆线的拖拉机在离保安岗二百米远处被三名男青年抢劫,就立刻赶往现场。到现场后那三名男子正准备逃跑,他便与同事一起将这三名男子抓获。

4、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上诉人易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经辨认后确认。

5、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缴回的电缆线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红。

6、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2捆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82元。

7、上诉人易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相互进行了指认。

关于上诉人易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红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抢得其运载的电缆线后准备驾车逃跑时,他下车阻止并遭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殴打,他拼力反抗直至保安人员赶到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才被迫放弃抢劫而驾车逃离。上诉人易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证实:他们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被害人进行反抗以致他们无法逃离,后保安人员驾驶摩托车赶到,被害人大声叫喊,他们就赶紧驾车逃跑。被害人的陈述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因被害人的反抗及保安人员的及时赶到,而导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属他们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并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因此,该行为构成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上诉人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某与上诉人易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共谋实施抢劫后,一起驾乘摩托车来到作案地点抢劫被害人的电缆线,并共同对被害人的反抗施以暴力,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没有主从之分。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易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易某某、张某某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易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对两上诉人做出的量刑适当,两上诉人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00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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