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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牛某某、师XX、洛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师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总经理。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洛阳农信社)诉被告牛某某、师XX、洛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师XX、洛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农信社诉称:被告牛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还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0.23‰,逾期不支付按照日万分之4.433计算。由被告师XX、洛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做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该贷款发放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万元及所欠利息x.98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6月20日),并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于本案有关一切费用。

被告牛某某、师XX、洛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牛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师XX、洛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保证书。约定: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23‰,借款按照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违约归还贷款本金的,按日利率万分之4.433计收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师XX、洛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为被告牛某某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合同依约履行。2007年12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归还利息6168.69元,借款本金x元未还,截止到2010年4月19日,被告共欠利息x.77元。原告追索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师XX、洛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牛某某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剩余欠款本金、本金利息及违约利息应当偿还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师XX、洛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牛某某欠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本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牛某某支付原告洛阳市西工区X村信用合作社剩余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x.77元(利息计算从2007年11月10日至2010年4月19日截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牛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433计算逾期利息)。

四、被告师XX、洛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被告师XX、洛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先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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