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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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实达电池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实达电池有限公司(下称实达公司),住址:南海市X镇钟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胡某某,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一,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晓桂,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实达公司因与王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1997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充电电池的电极和电极制造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6月23日公布,2002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某某专利权,专利号为(略)。5。该专利获准授权后,王某某按规定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王某某本发明共有四项独立的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表述为:一种充电电池电极干式制造方法,电极包括骨架及活性物质层,其特征及基本方法由以下步骤组成:①骨架由铜、铜合金或镍质切拉导电网带构成,切拉导电网带为在所述相应材质的片材横向成行切出多个切口,下一行的各切口间未切出切口的部分其位置在上一行切口的中间,随切出切口之后在片材纵向牵拉片材,切口形成菱形、方形或扇形的孔,切口周边的片材随牵拉而扭转,构成孔的框边或者骨架是发泡的镍或镀镍材质的带;②将导电网带连续通过盛有活性物质干粉料的箱,干粉料为从稀土吸氢合金、Ni(OH)2、CdO、Cd、MnO2中选择的至少一种,其中正极粉料中还可加入CoO;③附有活性物质的导电网带从粉料箱出带口送出;④导电网带在出带口外随即被加压;⑤导电网带被切成片段,并卷成电极。独立权利要求5表述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充电电池负电极,有骨架及活性物质层,其特征是骨架为铜、铜合金或镍材质之一的切拉网构成,切拉网有菱形、方形或扇形之一的孔,相邻两行的孔互相错开半个孔距,孔的框边相对于网平面扭转,在骨架上附有活性物质,附于骨架上后经加压形成活性物质层。独立权利要求7表述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充电电池正电极,其特征是有发泡的镍或镀镍材质的多孔带构成的骨架及附在骨架上的活性物质,附于骨架上后经加压形成活性物质层。独立权利要求10表述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充电电池电极干式制造设备,其特征是设活性物质粉料箱,粉料箱外设骨架导电网带盘支架,向粉料箱送导电网带通过粉料箱中的粉料,导电网带为铜、铜合金、镍材质之一的切拉网或发泡镍或镀镍的多孔带,在粉料箱出带口外设一对转向相反、转速相同的压粉轮,将出带口送出的附着活性物质的导电网带通过二压粉轮之间受压成形。

实达公司从2001年12月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的充电电池的正极、负极及电池电极制造设备、与王某某专利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即王某某独立权利要求5、7、10)相同,被控侵权的电池电极制造方法与王某某专利(即:王某某独立权利要求1)不同点在于,实达公司在其活性物质中添加粘结剂,其余步骤、方法与王某某专利相同,以上事实,实达公司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2002年9月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并采取证据保全时,向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邝某某作调查,邝某某确认其有生产王某某指控的铜网(略)型、(略)型电池,生产时间从2001年12月份开始,每月约生产100万粒,现在库存约300万粒。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的充电电池的电极和电极制造方法及其设备是发明专利,本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且实达公司请求宣告王某某本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仅公开了同类产品制造方法的部分技术,并未公开王某某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能作为损害王某某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且发明方法专利一般不适用中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王某某名称为“充电电池的电极和电极制造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判断一项产品或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法及专用设备是否落入专利技术的权利保护范围,主要应考察其是否存在以实质相同的方法代替属于专利保护的部分或者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从而产生实质相同的技术效果的情形。被控侵权电池正、负极及电池电极制造设备与王某某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的电池制造方法与王某某专利相比,其不同点是被控侵权产品在活性物质中添加了粘结剂,该差异并不属于王某某的电池电极干式制造方法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范围,只是在利用了王某某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前提下,对被控产品的制造方法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而实达公司被控侵权电池使用的制造方法与王某某专利的保护范围相比较,在属于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原理、结构、步骤、操作方式上均相一致,这说明被控侵权的电池的制造方法与王某某专利在技术方案的内容上存在实质性的相同,被控电池及其制造方法和设备覆盖了王某某专利所请求保护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王某某专利的保护范围。实达公司庭审时承认覆盖了王某某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只是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依照判断专利侵权原则,少于专利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多于专利技术特征构成侵权。故实达公司未经王某某许可,以经营为目的,使用与王某某专利相同的方法和设备制造被控电池,并予以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实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要求实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王某某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和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为保护和充分利用国家资源,如该设备可改变用途,不用于生产侵权产品,则可对其进行改装后转为他用,不予销毁)、赔礼道歉、支付王某某该专利在临时保护期的合理费使用费及侵权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供销售帐册,本院无法计算实达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得的利润或者王某某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又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参照,对实达公司支付临时使用费及侵权赔偿费,只能根据实达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生产规模、利润水平等因素,在王某某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酌情确定。实达公司称其生产侵权电池的设备有合法来源,因其提供的购买发票所载明的是正极生产线(1条),不能证明该生产线就是侵权的电池电极干式生产设备,且永浚自动机械工程公司出具的证言及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实达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海市实达电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充电电池的电极和电极制造方法及其设备,专利号为(略)。5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南海市实达电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如该设备可改变用途,不用于生产侵权产品,则可对其进行改装后转为他用,不予销毁)。三、南海市实达电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王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刊登判决主文,有关费用由被告南海市实达电池有限公司承担。四、南海市实达电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某使用费和赔偿金人民币(略)元。逾期支付则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南海市实达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因该款已由王某某预付,南海市实达电池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王某某,本院不再作收退。

一审判决后,实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略)。5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认定上有严重偏差。1、其不应忽略该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和修正作用,说明书中所述的该“发明无需使用粘结剂”正是该发明要点所在,因此其权利要求所界定的活性物质粉料指的就是不含粘结剂的活性物质。而上诉人的技术中所使用的活性物质粉料是含有CMC等粘结剂的活性物质,这与被上诉人权利要求中所界定的活性物质粉料有着根本的不同,不会构成侵权。2、一审判决在使用字面“全面覆盖原则”比对上诉人的方法与被上诉人的的专利方法权利要求1时有明显错误。其忽略了权利要求1的第2步骤中对活性物质干粉料的成分组成的描述采用的描述是封闭式写法,该写法排除了加入粘结剂所形成的活性物质;而且由于该专利涉及的是一种化学产品的有关制造技术,增加一种粘结剂成分,使该产品性能有了质的改变时,则构成适用全面覆盖原则的例外,不能适用该原则。3、一审判决不应在适用全面覆盖原则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而上诉人使用含有粘结剂的活性物质从而构成与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利要点的质的差别也排除了等同原则的适用。4、一审判决忽略了本案中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被上诉人权利保护范围的限制修正作用。二、一审判决并未客观评价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对被上诉人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影响,以致没对本案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专利无效的证据足以影响被上诉人制造方法的新颖性或创造性,一审判决没有将上诉人提交的宣告被上诉人专利权无效的证据与被上诉人的专利权的专利方法权利要求作仔细对比,也没有将之与被上诉人专利中产品、制造设备权利要求作对比,从而并未一一区分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侵犯了被上诉人专利的哪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在侵权的判定中混为一谈。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交的关于证明其正极生产线设备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六的证据力缺乏客观评价,以致对之不予采纳。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生产规模的确认缺乏正确证据,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过高。邝某某在调查笔录中所述的产品生产规模是指上诉人的公司总生产规模,而并非指干法制造出来的(略)、(略)型电池的生产规模。一审判决不应以该调查笔录的陈述为准,而应以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的有关生产规模的陈述为准。五、一审判决并未明确上诉人的产品制造方法举证责任属谁,却凭空断定上诉人的制造方法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的方法权利要求。本案中依专利方法所制造出来的正、负极电极产品与现有的正、负极产品相同,并非新产品,因此,上诉人的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应当属于被上诉人。而一审判决既不认定上诉人所举证的产品制造方法,又没要求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的制造方法,不能凭空推断上诉人的产品制造方法侵犯被上诉人的方法权利要求。由此提出以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定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略)。5的专利,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的所有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中止本案的诉讼;4、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1、上诉人使用干法生产电池的事实已有诸多证据所证实。2、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几乎没有以“产品、方法、设备与专利有区别”为由作不侵权抗辩,而是反复陈述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太大,反复论证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这正好表明上诉人实际承认其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没有区别。3、上诉人使用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所作的“解释和修正”,是断章取义的,实质是歪曲专利权。权利要求3表明本专利方案无需使用粘结剂,但并不绝对排斥粘结剂的少量存在,其所述的加少量粘结剂是非必要的附加技术特征,加或不加不过是多一种利弊权衡的选择。发明要点不是发明核心,且要点是针对主权利而言的,强调要点并不否认粘结剂以非必要技术特征形式的存在。4、一审法院适用全面覆盖原则正确。本案的专利的“质”是干法,上诉人的技术也是干法,其在使用时增加粘结剂成分仍不改变这一干法的实质,获得的仍是专利干法的总体技术利益,并未有“质”的变化。5、一审法院适用全面覆盖原则之外还适用了等同原则并不矛盾。一审法院依据主权利,适用全面覆盖原则是正确的;当上诉人将从属权利的特征也搅入主权利时,法院根据这一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引入等同原则,当然也没有错。二、一审法院不中止审理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供宣告无效、请求法院中止的多份对比文件,基本上都在专利局审查员的视野之内,且多数是有关湿法工艺,与专利无可比性;另各文件均没有一个完整能覆盖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即使拼凑也不能覆盖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更不能得到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至于上诉人一再提及的证据五即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第一,该证据中揭示的电极骨架的制法中的电极不等于电极骨架,二者无可比性;第二,其所揭示的方法必须含烧结程序,这与本专利无需烧结的本质不同。三、一审法院不采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是正确的。1、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违反举证的程序规定,不应在本案一审的第二次开庭才提交。2、由于该购设备发票的出具人是香港某公司,该发票在境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依法没有证明力。3、发票的出票日是2001年1月,迟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1997年12月,即便是真的,也只能表明该设备是上诉人在本专利申请三年多后买的,不能证明设备是公知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先用权。4、上诉人提出若干照片作为辅助证据,照片上既看不出设备的结构特征,又没有可依法认定的日期,仅有无证明效力的境外某公司的公章,其来源的真实性不可信。四、上诉人认为赔偿额过高的理由不成立。作为电池,不论尺寸如何,只要类型相同,其相应的电极结构、电极制作工艺也相同。同类的产品标多少个A只能表明不同的尺寸,不能说明其结构及制造方法的相互不同。在证据保全法官询问时,上诉人并不否认其所有产品结构相同,由同一工艺生产,且上诉人只能提供四台与宣传相同的负极设备,并不能提供其他工艺设备,这都足以证明按宣传册所列,型号相同则产品结构相同,工艺相同。五、关于举证责任问题。专利法规定,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侵权,由被告举证。上诉人一再坚称电池是老产品,应由原告举证。本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是权利要求5和7表达的产品,而权利5和7均是经国家专利局实质审查后授予的两个独立权利,经审查授权的产品依法确认具有新颖性,当然是新产品。由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8月13日,王某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实达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方法所使用的专用设备,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支付从1999年6月23日至2002年5月29日临时保护期内的使用费274.56万元;3、支付从2002年5月29日起专利侵权赔偿费人民币78万元,暂计至2002年7月29日;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第(略)。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充电电池的电极和电极制造方法及其设备已依法获得发明专利,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对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正提起行政诉讼。该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处于受保护状态。本案应当就上诉人对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制造方法和设备所作的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是否构成对王某某发明专利的侵权进行判定。

1.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分析认定

王某某(略).X号专利的权利要求5和7分别对专利保护的充电电池负电极和正电极作了限定。作为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取得专利权的产品发明,该充电电池负电极和正电极属于新产品。上诉人对被控侵权的正、负电极提出公知技术抗辩,指出权利要求5和7所述产品涉及的骨架、活性物质层、压制都属于公知技术,并分别举出(略).X号专利、(略).X号专利与该两种产品作比对。经查,(略).X号专利名称为“原电池”,其中并未有将切拉网用作电极骨架的技术启示,(略)。X号专利则是“气密密封钮扣电池式的碱性蓄电池”,采用的是典型的湿法工艺,与本案专利的干法制作不一样。上诉人从该两份专利说明书中采摘并自行编述的对比表中的各项特点不能与本案所涉专利技术方案相提并论,均未能公开权利要求5和7的全部技术方案。被上诉人专利的权利说明书关于基本发明点的说明“本发明电极为干式制造,排除拉浆工艺,没有烧结过程”已经明确了本发明电极限定于干式制造的电极,权利要求5和7中的“其特征是……附于骨架上经加压形成活性物质层”也对该电极作了清楚限定,并非仅仅限于上诉人所称的骨架、活性物质层、加压的公知技术。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充分的公知技术抗辩证据。因此其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制造的有关被控产品与王某某专利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王某某专利权利要求5和7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2.对被控侵权制造方法是否构成侵权的分析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从本案来看,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该制造方法是一种充电电池电极干式制造方法,其必要技术特征是该权利要求1所明列的5个步骤。将被控侵权制造方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对,被控侵权制造方法亦是一种充电电池电极干式制造方法,除了第2步骤添加了粘结剂之外,其他均与权利要求1相同。因此判断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排除粘结剂的存在”是否亦属于被上诉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来予以确定。

关于“排除粘结剂的存在”是否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首先,从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来看,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5个步骤均未对粘结剂的存在进行限定;而第2步骤将“活性物质干粉料”的构成限定为“从稀土吸氢合金、Ni(OH)2、CdO、Cd、MnO2中选择的至少一种;其中正极粉料中还可加入CoO”,结合权利说明书中明确的“粘结剂只为涂布之用,不是活性物质”,可知该活性物质并不包含粘结剂,但这并不能排除粘结剂作为活性物质干粉料之外的物质在制造过程中予以使用的可能性。上诉人以活性物质构成不包含粘结剂为由将本专利保护范围限定为绝对不含粘结剂的制造方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说明书来看,权利说明书关于粘结剂的描述有:“为了……排除使用粘结剂以避免它的存在妨碍活性物质占有率的提高,……使用干性活性物质是一条可走的路,但难点在于干粉应牢固结合于骨架之上,一直未见有可靠的方案。经本发明人等的研究试验,成功地取得突破性进展,我们发现,不靠粘结剂及高温某结,只要利用范德华力……可以使干粉活性物质牢固结合于骨架上”;本专利的一个基本发明点是“活性物质不藉助于粘结剂来使其附着于骨架上,而是设法在考虑了活性物质凝聚力和吸附力平衡之外,利用范德华力达到活性物质牢固附着于骨架,是一种干式作业,从而完全改变了传统的拉浆法”;“本发明无需使用粘结剂”。从以上记载可知,无需使用粘结剂的确是本案专利方法的进步性的一个体现。然而,对于一个发明而言,其体现进步性的方法可以有多种,而需否使用粘结剂不过是其中的一种,并非所有体现一项专利进步性的特征都作为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且,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根本不对粘结剂的存在进行限定从而不存在有关技术特征模糊不清需要澄清的情况下,说明书的解释作用应在于说明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状态,以及发明的目的和效果,而并非另行补充增列权利要求书上所本不存在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排除使用粘结剂”作为仅仅反映在说明书中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特征,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被纳入专利保护范围。再次,从复审委员会所作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地位来看,该决定书虽确认“排除使用粘结剂”是本专利的显著特征之一,但该决定书不具有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法律效力。因而确认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仍应以被维持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与复审委员会发表的评论性意见无关。上诉人抽取该评论意见片断并将之上升到确认“排除使用粘结剂”为本案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的地位,于法无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排除使用粘结剂”并不能作为本专利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制造方法在利用了该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粘结剂这一项技术特征,落入了王某某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已构成侵权。上诉人以粘结剂的添加会使产品性能产生质的变化而主张构成适用全面覆盖原则的例外,但作为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较之本案专利方法仅仅添加了粘结剂这一步骤,被控侵权的制造方法如何产生了质的影响从而从根本上区别于本专利方法,其主张不能成立。

在专利侵权审判实践中,禁止反悔原则一般在专利侵权程序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时方能适用,适用于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批或无效程序中,影响到专利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书面承诺、认可、放弃、修改的内容。从本案来看,“排除使用粘结剂”确是本案专利的一个突出的特点,专利权人亦在申请专利及维持专利有效的过程中以及本案诉讼的多次庭审中对此予以肯定。但“排除使用粘结剂”并非是本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唯一区别特征,本案专利的其他显著特征还包括排除拉浆以避免烘干烧结、利用范德华力加压、电池负极骨架采用切拉网等。而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亦表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有效的主要考虑是“一种工艺方法是由多个元素构成的,而且各元素间构成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不能将其视为各个因素的简单叠加”,即强调的是作为一个整体的该方案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排除使用粘结剂”作为本干式制造电极方法中的其中一个元素,王某某对粘结剂意义的陈述对于专利授权以及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影响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因而并不符合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条件。而且,在本案被控侵权制造方法构成对本案专利的相同侵权而非等同侵权的情况下,禁止反悔原则亦不能予以适用。因此上诉人以禁止反悔原则抗辩不构成侵权,本院予以驳回。

另,上诉人以公知技术为由抗辩,但未能提供一套完整的公知技术方案,该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可以认定,上诉人被控侵权制造方法已经侵犯了王某某的专利。

3.对被控侵权设备是否构成侵权的分析认定

权利要求10对充电电池电极干式制造设备作了限定。对于被控充电电池电极干式负极生产线,其与权利要求10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了该专利设备,已构成侵权,上诉人亦承认该设备是自己制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控充电电池电极干式正极生产线,上诉人主张该设备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并补充提交其于一审判决后由广州市X村区公证处所作出的对该被控设备证据保全公证书。结合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有关照片资料和公证书,其内容相互印证,确可证明上诉人的干式正极生产线有合法真实来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该设备已被公知从而失去新颖性,由于其购买设备的时间为2001年1月17日,迟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设备不符合新颖性的特征;而上诉人提交的由香港永浚公司出具的照片上关于香港永浚公司已于1995年在大陆销售有关设备的证言仅是几行打印字,没有履行相关证明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2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的规定,本院对该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公知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的“充电电池的电极和电极制造方法及其设备”发明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取得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虽向本院提出公知技术抗辩,但从其向本院提供的对比图和有关证据来看,其不能提出一种关于干法制造的充电电池负电极或正电极的完整方案,也未能另外揭示出一套能对本专利制造方法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构成质疑的完整方案,未能对专利设备已丧失新颖性提供有效证明,其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已构成对王某某(略)。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5、7、10的侵权。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依据,对该案不予中止审理,合法合理,并无不妥,对上诉人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

对于侵权数额的认定,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歪曲邝某某调查笔录中的意思陈述,对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生产规模的确认缺乏正确依据为由,主张减少赔偿数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使用的充电电池干式正极生产线,由于提供了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就该条干式正极生产线不负赔偿责任,但综合整案案情,尤其是考虑到本案所涉侵权的专利包括多项,对于发明专利而言,原审法院酌情判决赔偿(略)元基本适度,因此本院对全案(略)元的侵权损失赔偿总数额不再予以减少。

综上,南海市实达电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除证据六关于正极生产线的合法来源补充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外,其余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本案专利侵权的情形不构成对专利权人名誉、商誉的损害,故对原判第三项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其他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

二、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判项和一审诉讼费用负担的判决。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实达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海棠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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