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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和方某、被告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2008年6月24日,原告误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用银行本票的方式代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00元。因被告迟迟未能归还上述钱款,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因被告否认该款项是借款,故原告撤回诉讼。被告既然否认该款项是借款,但又无法说明收受钱款的合法原由,故被告收取原告该款无合法依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该不当得利款项800,000元,及支付自原告主张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由原告用银行本票的方式代其支付购房款800,000元属实,但该款是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分配给被告的红利。因其得到该款是有正当合法理由,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某公司”合伙投资人。2008年6月24日,被告购买本市某房屋,原告用银行本票的方式代被告支付购房款800,000元,房屋出售人潘某某收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了上述付款事实。2009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因被告否认借款,致原告撤回诉讼,并以被告得到原告该款无合法依据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800,000元银行本票复印件、银行存折复印件、潘某某的收据复印件、被告购买的房屋信息资料、“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支付的800,000元与公司无关联)。被告除否认“某公司”证词的真实性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被告对其抗辩提供了“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证明被告是该公司股东之一)、被告出具给“某公司”的收据(其中一笔为8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收据中的钱款与原告主张的系同一笔钱款。本院为此向“某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除确认了其出具证词的真实性外,还证明被告出具的收据与公司无关,公司财务账目中无收据中钱款的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是指没有法律上的理由,获得不当利益而致他人利益受损的行为。因此,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没有合法依据等,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得到原告800,000元钱款,获取了财产利益;原告支付该钱款,其财产利益受损;被告利益增加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得到该钱款具有合法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被告理应及时返还上述钱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0元及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某某人民币800,000元,并自2009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钱款的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金林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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