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X镇塘郎同富裕工业城X栋X-X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彦雄,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素娟,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爱敏,广东正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宪忠,广东正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饮水公司)与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尔电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此前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8月1日,原告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经营饮水机、供水设备、水处理设备、饮水净化、矿化、磁化设备、消毒材料等系列产品,及相关物资供销,进出口业务等。原告公司成立后,原告以生产销售“安吉尔”饮水机系列产品为主要经营项目之一,原告为使其“安吉尔”饮水机系列产品更吸引消费者,同时也欲摆脱不法厂家的仿冒,于2001年10月决定更换产品外包装、装潢。原告于2001年11月初委托深圳市了然美术设计有限公司的霍刚强设计“安吉尔”立式、TK、TD(台式)饮水机系列产品外包装、装潢,霍刚强于2001年11月中旬完成了设计,并交原告验收。霍刚强在证词中确认该产品外包装、装潢著作权归原告拥有。原告将已经设计好的要更换的产品外包装、装潢于2001年12月通知相关的其委托加工上述产品的单位(2001年12月6日原告向相关单位发出“关于启用2002年饮水机新款包装的通知”),并要求相关单位予以保密(200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组装合同》第5条的规定),包括本案的被告及深圳市江腾实业有限公司(印制产品纸箱单位)。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已经设计好并使用的产品外包装、装潢著作权属于原告。
1997年7月7日,被告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电子制冷饮水机及相关配件等。被告有生产销售“深安”牌系列饮水机的事实。2002年1月,被告更换了其“深安”牌的LK、LD(立式)和TK、TD(台式)饮水机外包装、装潢,更换后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外包装、装潢近似。被告称,其更换的产品外包装、装潢是其公司职员设计完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有:1、被告生产销售“深安”牌TK、TD(台式)饮水机发票;2、上述“深安”牌饮水机包装物等。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的书面证据及实物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对比:原告产品包装、装潢分黄底绿色和黄底蓝色两款,其中TK、TD(台式)饮水机包装、装潢的形状为长方体,前后图案相同,左上角为绿(蓝)色毛笔划出的波浪形状,绿(蓝)色部分内标注“安吉尔”注册商标,右边靠上标注为椭圆形状绿(蓝)色,椭圆形内为绿(蓝)色“抑菌设计”,下面为黑色的产品图案,再下面为原告公司名称及公司地址,左边是黑色字体的产品型号,底部为整齐规则的绿(蓝)色波浪,左右面的图案也相同,右上角为绿(蓝)色毛笔划出的波浪形状,商标、产品型号等内容的标注及颜色与前后相同,中间靠左为黑色认证标志、下面是贴条码处,再向下为产品放置、防水、受压等标志,该标志右边是专利号、执行标准的内容及产品重量、包装尺寸等。被告TK、TD(台式)饮水机包装、装潢的形状亦为长方体,整体的色彩格调也是黄底绿色和黄底蓝色两款,被告产品外包装的图案布局及色彩搭配与原告同类产品外包装完全相同,不同之处只是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更换为“(略)深安”品牌;将原告单位名称及地址更换为被告单位名称及地址,将原告产品执行的认证标准更换为被告产品质量执行的认证标准,删除了原告专利证号等。被告指出的细微差别,不影响两者之间整体视觉效果相同,应认定被告产品包装、装潢剽窃了原告产品包装、装潢。
经法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为原告拥有;被告有生产销售黄底绿色和黄底蓝色两款外包装TK、TD(台式)饮水机的事实。应当认定的事实有: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上述产品外包装使用了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不能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产品使用的外包装是由被告设计完成等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设计稿件、设计人霍刚强的证词及调查笔录、原告向相关单位发出的“关于启用2002年饮水机新款包装的通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组装合同》、原告产品的外包装、被告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外包装、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为美术作品。原告请求保护的产品包装、装潢,包含图案和文字,主要是以线条、色彩和文字组合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其产品的包装在视角上给人以美感,应属于美术作品。本案原告请求保护的“安吉尔”台式饮水机产品包装、装潢,是由原告设计完成的,不同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的著作权归原告拥有。被告在其“(略)深安”牌台式饮水机外包装上使用的作品与原告“安吉尔”台式饮水机包装、装潢,无论是图案的形状、色彩、不同色彩搭配,还是图案与文字的布局均与原告台式饮水机包装、装潢相同,应认定被告产品包装、装潢剽窃原告产品包装、装潢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剽窃、使用原告产品包装、装潢作品,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作品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其使用的产品外包装是被告设计完成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审法院在(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案件中就被告使用原告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作出了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判决,该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安吉尔”牌TK、TD(台式)饮水机包装、装潢作品的行为,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包装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迳付给原告。
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的2002年产品包装、装潢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2002年产品包装、装潢属于美术作品。但一审判决也承认,所谓“美术作品”是指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这根本是自相矛盾的说法。包装只是商品的辅助物和容器,其包装上的装潢也只是美化商品,为商品服务,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工业品,根本不是艺术作品,不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二)被上诉人并没有举出充足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拥有其产品上使用的2002年新包装、装潢,且不能证明该包装、装潢设计是在2001年11月完成的,著作权归其所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其产品包装、装潢的设计稿件、霍刚强的《证明》及调查笔录等,这些证据有伪证的可能。上诉人查到被上诉人2002年产品外包装、装潢申请的专利号分别为(略).7和(略).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授权公告上面的设计人为“范诵”,并非是霍刚强。公告上的专利申请日均为2002年1月25日,根据专利法的“先申请后使用”的原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2002年产品外包装、装潢是在2002年1月25日后才正式对外公开销售使用的。(三)上诉人同样享有“深安”牌饮水机产品外包装、装潢的著作权。上诉人的“深安”牌饮水机产品外包装、装潢,是由上诉人职员独立创作、设计的。有大量充足有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比被上诉人更早推出启用此新款外包装、装潢的饮水机系列产品。在没有直接证据或相反证据证明该外包装由谁先设计出来的情况下,谁先推向市场,谁就拥有该外包装、装潢的著作权。综上,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2002年产品外包装、装潢的著作权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一、安吉尔是知名品牌有我方提供的国家技术监督协会和环保协会等国家权威机构颁发的销量第一等证书为证;二、上诉人以前一直是被上诉人的内部组装机构,组装合同约定了上诉人不能进行同业竞争行为;三、根据我方的招标书及霍刚强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设计属于我方。而上诉人提出了霍刚强不是真正的设计者,但可以说明的是设计者是属于新世纪饮水公司的。对于公司将设计者安排给谁这是公司的做法,与本案无关。关于设计时间问题,已经有大量证据证明了设计时间是2001年11月中旬,在2001年12月被上诉人已经将设计传真给了经销商,在2002年1月已经将设计发给了二级经销商。也就是说各经营单位都知道我方将启用新的外包装。根据双方的组装合同上诉人已经知道了我方的经营秘密和外包装设计,其主观恶意是恶劣的。四、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专利权人)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2002年新款饮水机外包装、装潢在饮水机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上的专利申请号分别为(略).9(立式)和(略).7(台式),公告上的专利申请日均为2002年1月25日,设计人均为范诵。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7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调查费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新世纪饮水公司请求保护的饮水机产品包装盒的装潢,包含图案和文字,主要是以线条、色彩和文字组合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该认定是正确的,安吉尔电子公司上诉称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工业品而不是美术作品、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该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新世纪饮水公司饮水机产品的包装盒是否是美术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问题,本院认为,新世纪饮水公司饮水机产品的包装盒只是普通的长方体瓦楞纸盒,与市场上其他品牌饮水机产品的包装盒相比较,并不具有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所应具备的独创性,新世纪饮水公司不拥有该包装盒的著作权,一审判决认定新世纪饮水公司饮水机产品的包装在视角上给人以美感、属于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该认定不当,本院给予纠正。关于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新世纪饮水公司请求保护的“安吉尔”台式饮水机产品包装的装潢,虽然从专利申请号为(略)。7(台式)的饮水机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上可以看出,该包装、装潢的设计人不是霍刚强而是范诵,但该专利权人仍然是新世纪饮水公司,一审法院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著作权归新世纪饮水公司所有并无不当,至于该装潢作为作品其作者是谁,并非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由于安吉尔电子公司在其“(略)深安”牌台式饮水机外包装上使用的包装盒上的装潢与新世纪饮水公司“安吉尔”台式饮水机包装盒上的装潢高度近似,安吉尔电子公司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拥有产品包装盒上的装潢的著作权,因此应认定安吉尔电子公司的产品包装盒上的装潢抄袭新世纪饮水公司产品包装盒上的装潢。一审法院认定安吉尔电子公司侵犯新世纪饮水公司2002年新款饮水机外包装盒上的装潢的著作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安吉尔电子公司未经新世纪饮水公司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抄袭、使用新世纪饮水公司产品包装盒上的装潢作品,侵犯了新世纪饮水公司上述作品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由于在(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就安吉尔电子公司使用新世纪饮水公司产品包装盒上的装潢的同一行为还认定安吉尔电子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作出了责令安吉尔电子公司向新世纪饮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公开赔礼道歉的判决,因此认为本案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与(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案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请求,在本案中没有再判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公开赔礼道歉。(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案件在我院的二审案号为(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在该案中我院认为安吉尔电子公司使用新世纪饮水公司产品包装盒上的装潢的行为并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已经依法予以改判,因此,本案应加判赔偿经济损失判项。由于安吉尔电子公司的著作权侵权违法所得以及新世纪饮水公司因著作权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均不能确定,本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关于公开赔礼道歉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新世纪饮水公司与安吉尔电子公司产品外包装、装潢推向市场的时间十分接近,而且安吉尔电子公司在发现自己的产品外包装盒上的装潢与新世纪饮水公司的产品外包装盒上的装潢相同以及新世纪饮水公司已经就这些外包装盒上的装潢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后,已经及时修改了自己的产品外包装盒上的装潢,因此并没有给新世纪饮水公司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不需要责令安吉尔电子公司向新世纪饮水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安吉尔电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新世纪饮水公司赔偿侵权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安吉尔电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