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2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同阳西路X号-1户,系该公司的职工。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负责人武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3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被告魏某、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8日23时40分,原告张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丰田轿车,该车行驶至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于丙礼驾驶的皖x号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威死亡,张某及乘车人于培培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于丙礼、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估价部门评估损失为x元。另花费评估费和施救费3000余某。
经了解,皖x号客车系被告魏某实际所有,入户在第一被告处经营客运,该车在第三被告处参加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一、二被告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
被告魏某辩称:数额过高,应实事求是的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辩称:要求赔偿x元数额偏高,应扣除残值和折旧率,由于原告的赔偿超出了交强险财产的赔偿,应按双方责任减去免赔率进行赔付,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本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于丙礼、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组:皖x号行车证及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该车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第一被告主体适格。第四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第三被告系该事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第三被告应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后按责任的大小承担商业险。第五组:豫x号车购买发票和购置税发票各一份,证明购车的价值。第六组: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该车的损失为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单位和个人的鉴定资质证明,其评估内容不客观,评估报告中的数字与实际购车款数字不相符。
经审查合议,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虽有异议,由于缺少有效证据抗辩,故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8日23时40分于丙礼驾驶皖x号广通客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豫x丰田轿车在位于中州路X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坐豫x号车的王威死亡,于培培受伤及司机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1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x号车的驾驶员于丙礼和豫x号的驾驶员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月1日经河南省广华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豫x号车物损失总值为:x元。
同时查明:皖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魏某,该车挂靠在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客运;该事故车辆于2009年1月1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免赔率为10%,保期一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拥有的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魏某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二者险种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此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即各50%的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实际的损失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第三者强制险2000元,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x元,共计x元。被告魏某赔偿原告5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
二、被告魏某赔偿原告5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许德金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广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