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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翟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高,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长胜,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继民,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翟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高、花长胜,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丁亮

审判员马清来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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