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XX。
委托代理人蔡XX,崇明县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崇明县XX。
原告刘XX诉被告龚XX、黄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称“崇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X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龚XX驾驶牌号为沪CXX轿车沿崇明县X镇X村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刘XX驾驶牌号为黑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1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龚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崇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崇明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6.50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300元、代理费1500元、物损费5080元、交通费9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龚XX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
3、交通费票据。
4、诊疗证明书。
5、修理发票及清单。
6、代理费票据。
被告龚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崇明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龚XX驾驶牌号为沪CXX轿车沿崇明县X镇X村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刘XX驾驶牌号为黑F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1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龚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需休息10天。
另查明:被告龚XX所驾驶的车辆已于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向被告崇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116.50元、代理费1500元、误工费320元、物损费5080元、交通费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200元、营养费300元,因没有依据,原告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因缺乏依据而放弃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106.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刘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龚XX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崇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崇明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龚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被告崇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1116.50元、误工费320元、交通费90元、物损费2000元,计人民币3526.50元。
二、被告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物损费、代理费计人民币4580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