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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甲、何某某、程某乙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甲。

被告人何某某。

被告人程某乙。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何某某、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某甲、何某某、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底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翁某甲伙同他人(另行处理)为非法牟取利益,在江苏省昆山市X镇及上海市青浦区X镇等地开设地下赌场,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何某某、程某乙受被告人翁某甲雇佣多次为赌场维护秩序。2009年11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翁某甲、何某某、程某乙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蔡某南凌某X号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十余名,扣押涉案资金人民币28,700元、赌具筒子麻将牌1副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何某某、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凌某某、刘某某、程某丙、四某、翁某丁、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追)缴物品决定书、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没收物品统一收据、罚没款统一收据,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何某某、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翁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某、程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甲、何某某、程某乙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翁某甲、何某某、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7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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