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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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行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月至2008年1月任邓州市X路局副局长,2008年2月至今任邓州市X路局工会主席(副科级)。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4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为感谢时任邓州市X乡党委书记的丁某某、时任张楼乡乡长的李某丙让其承揽该乡X路工程,送给丁某某、李某丙现金各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4年3月份,我和乡里签订了协议修路。2004年9月份一天上午,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我到他们办公室分别给李某丙和丁某某每人各送了一万元钱,都是100元一张,用信封装好送给他们的。为了感谢他们帮我承揽张楼乡X路工程,我才给他们送钱。这个工程是他们俩直接定了让我干的。后来听说他们退给财政所了。

(2)证人丁某某证言:2004年7、8月份,王某甲在干乡X路工程时,为了感谢我,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一万元现金。当时我是乡党委书记,此工程是我和乡长商定后班子会上研究定下让他干的工程。这一万元我交给张楼乡财政所了,财政所给我打有收条。

(3)证人李某丙证言:王某甲在张楼乡X村道路工程。2004年7、8月份,王某甲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一万元现金。我让王某甲干了这项工程,为了感谢我,他才给我送了这一万元。当时我俩在场,一万元上交张楼乡财政所了,财政所打有收据。

(4)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二份。证实丁某某、李某丙分别于2004年7月9日和2004年7月12日各交给张楼乡财政所一万元。

2、2008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为感谢时任邓州市X乡党委书记的李某丙让其承揽该乡X路大修工程,送给李某丙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7年9月全市X路进行大修改建,李某丙书记给我打电话,说龙堰乡X村通有4.7公里大修工程,我说干。我就同乡里就此项工程进行协商,最后定为13.8万元/公里,我看利润比较可观,就把这个工程接下来了。2008年春节过后,3、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一个人开车到引丹家属院一单元四楼李某丙家里,把这四万元送给她。我把四万元放在她家茶几上就走了,钱是用牛皮纸大信封装着。这个工程没有投标,签有协议,我是以公路局养护公司的名义和龙堰乡政府签的协议。我没有给公路局养护公司交纳管理费,这个工程是我自己干的。四万元李某丙没有退给我。

(2)证人李某丙证言:2007年9月份,市X村通修补工程项目,我让他来承揽这个工程。承揽的龙堰乡4.7公里的村村通修补工程,价格是每公里13.8万元。这个工程没有招投标。按规定应该招投标。因为我在张楼时王某甲干过工程,市里要求时间较紧,所以这个工程没有招投标就让他干了。工程结算了,全部结清了。为了感谢我,在2008年春节过后,大约3、4月份,王某甲到我家里给我送四万块钱。他把钱放到茶几上就下楼走了。钱是四沓,票面都是100元,用牛皮纸大信封装着。我帮他承揽了这个工程,为了感谢我,他给我送了四万块钱。

(3)证人赵某丁某言:2007年9月份,市X村X路进行大修补改建。我和李某丙商量找交通局的张杰干,张杰说价太低。我给李某记打电话,说张杰不想干。最后她打电话给我,13.8万元/公里让王某甲干。按规定乡里召开会议,由乡党委研究决定,让有资质的单位干。4.7公里多的修补建工程没有召开会议。签有合同,是和邓州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合同。

(4)证人赵某戊证言:关于邓州市X路大中小修龙堰乡小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情况说明如下:此项工程是王某甲个人承揽的工程项目,不是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2007年9月份,他找我要使用我公司的公章与龙堰乡签订合同。我在该项目合同上盖了公司公章,但是该工程项目资金来往没有和我公司发生任何关系,至今也未交管理费用。

(5)邓州市X路管理局证明,证实王某甲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6)邓州市X路大中小修龙堰乡小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

(7)邓州市2007年龙堰乡X路X路维修工程数量表。

(8)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9份,证实邓州市X村通修补工程结算款领取情况。(注:收款收据中的收款人系王某甲代其妻尚某某所签)

3、200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为感谢邓州市X路局局长吴某某让其承揽北京大道南延工程项目,送给吴某某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个人承揽有工程,都是使用别人资质。我在2008年9月下旬承揽市北京大道南延工程,为这个工程,我在2009年2月份给局长吴某某送十万元现金。2009年1月份,吴某某给我说他装修房子急需用钱,我意识到吴某某想向我要钱,2009年2月份一天,吴某某又提到他装修房子缺钱事,我考虑到承揽北京大道南延工程之前对他承诺过工程揽下来了,给他弄点钱花花,不给他不好看,我跟爱人尚某某商量先准备十万元现金给吴某某,随后给吴某某打电话说给他准备了十万元送给他,当时吴某某去郑州,安排我把钱给我局的超限站主任腾某某,我对腾某某说让他找我爱人拿这十万元钱,后来,杨某某到我家中拿走了这十万元钱。因为2008年9月份,我承揽我们公路局负责的北京大道南延工程项目,没有经过招投标,我找到吴某某表示想承揽该工程,并说:“工程揽下来了,到时候给你弄点钱花花”。在他帮助下,我才把工程承揽下来,所以我就给了他十万元。吴某某召开班子会,安排我和局纪检书记负责这个工程工作,这样是为了便于我有权操作这个工程,纪检书记没有管这件事,这样我直接负责这个工程,有权决定这个工程由谁承包。随后我到吴某某办公室汇报说:“干工程用的新野公路局资质,到时候签协议了以我亲戚谢小邓的名义签”,吴某某当时表示同意。我没有以亲戚谢小邓的名义和公路局签订承揽北京大道南延工程的协议,因为市里预算还没有评估出来,所以合同还没有签。在合同没有签订情况下,这个工程在2008年9月份已经开工了,工业园区X路局拨付了一百万元启动资金,这一百万元工程款,公路局已经先期支付给我。我给吴某某送十万元这个事,这件事除了我俩之外,还有我爱人知道。

(2)证人杨某某证言:2009年2月份,腾某某给我说让我到我们公路局工会主席王某甲家帮他拿钱,我就开车去王某甲家里,王某甲的爱人尚某某在家里,她把钱交给我,我交给腾某某了。我在王某甲爱人那里拿的十万元。

(3)证人尚某某证言:2009年过春节前,爱人王某甲给我说吴某某装修房子想要点钱,过完正月十五,我爱人说吴某某又提到要钱的事,我爱人考虑到当时我们正在承揽北京大道南延工程,这个工程就是通过吴某某取得的,当时给他说过工程揽下来了,赚钱了给他分点,现在工程已经承揽到了,想着先给吴某某拿十万元表示感谢,我爱人让我准备十万元现金给吴某某。钱准备好后,有一天上午,爱人给我打电话说给吴某某的十万块钱,建伟说让腾某某来家里拿,结果腾某某没有来,而是让杨某某到我家中拿钱。我就把这十万元给杨某某了。事后,我对爱人王某甲说吴某某叫腾某某拿的那十万元,杨某某过来拿走了。因为我们承揽的北京大道南延工程,都是吴某某给帮的忙,当时王某甲给吴某某说过工程弄来了,吴某某又提出来要钱,就给他了,再者以后还要让他在工程承揽方面多关照和支持。我们承揽北京大道南延工程用的新野新恒通公路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北京大道南延工程,准备以我亲戚谢小邓名义签订合同,实际是我们自己的工程。

(4)证人腾某某证言:2008年11月份,吴某某向我提出借十万元,过几天,我把自己十万元现金交给吴某某妹子吴某梅。2009年过完春节,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还我钱,让我去找王某甲拿钱。王某甲告诉我说他爱人尚某某在家,让我直接到家里拿钱。我对杨某某说你帮我去王某甲家拿个钱,上午杨某某把钱拿回来给我了。

(5)证人吴某某证言:2009年1月份时候,我通过腾某某借了十万元钱用于我个人买房子,我就跟王某甲说我装修房子缺钱,以此为由来暗示王某甲给我送钱。2009年2月份,我再次向王某甲提到装修房子缺钱的事,过了几天,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拿十万元钱给我用。我准备去郑州,就告诉王某甲跟腾某某联系,腾某某拿到钱后给我打电话,问“钱我从王某甲那拿了,放哪”因为我以前通过腾某某借过十万元,我就说:“这个钱还你那十万元吧”。2008年下半年我们到公路局负责邓州市北京大道南延工程项目建设,王某甲找到我表示想承揽这个工程,并说“将来工程下来了,咱都弄点钱花花”,我说“行啊”。随后我在局班子会上有意安排由王某甲和王某明负责这个工程的工作,这样做的目的可以方便王某甲操作,获得工程承包权。后来王某甲给我汇报说:“我干这个工程用的是新野公路局的资质,到时候签协议了以我亲戚的名义签”。我表示同意,因为王某甲是局工会主席,他直接以自己名义承包这个工程不合适,所以才准备以他亲戚的名义承包。2008年9月工程开始后,我局没有与王某甲亲戚签协议。我对王某甲说装修房子急需用钱,没有具体说出要多少钱,让腾某某去拿钱,正好用这个钱还我通过腾某某借的十万元。没有我的支持和同意,王某甲不能主管这项工作,也就无法获得承包权。是我有意安排王某甲主抓这项工作,王某甲才能有机会承揽这项工程。

(6)蒋风芦查帐证明:2009年9月14日受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经查,我单位财务帐目,2008年12月X号凭证为北京大道南延工程,2008年11月28日工业园区拨我局工程款x元,此款项2008年11月28日由公路局工会主席王某甲领走,当时领时办有收据,盖有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是王某甲领款时交给我的收款收据。

(7)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据,证实收到邓州市X路局拨付北京大道南延工程款x元。

(8)记帐凭证、收款收据、原证凭证整粘单,证实北京大道南延工程款的拨付及流转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第1起二万元是送给张楼乡政府用于该乡干部职工买食品,未牟取不正当利益,该起认定为行贿,定性不当;第2起不属实,没有送给李某丙现金四万元,也没有承揽龙堰乡X路大修工程;第3起属于借款,没有承揽北京大道南延工程。

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政策承揽工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称:“送给丁某某、李某己二万元是用于张楼乡政府为该乡干部职工买食品,未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理由,经查,王某甲曾供述为感谢丁某某和李某丙帮其承揽张楼乡X路工程分别在二人的办公室送给二人各一万元的事实,与证人丁某某、李某己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承揽工程,并从中获取利益显属不正当利益,丁某某、李某丙虽将各自收受王某甲的一万元上交给张楼乡财政所,但该情节并不影响对王某甲行贿的定性;其上诉及辩护人称:“没有送给李某丙四万元”的理由,经查,王某甲在侦查阶段曾作过有罪供述,其所供述的行贿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贿钱物的特征、包装等具体细节与证人李某庚证实的情况均能相互印证,证人赵某丁、赵某戊也证实了王某甲以邓州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龙堰乡X路大修工程的事实,另有合同协议书、维修工程数量表、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及辩护人又称:“第3起属于借款”的理由,经查,王某甲曾供述了为感谢时任邓州市X路局局长的吴某某让其承揽北京大道南延工程项目送给吴某某现金十万元的事实,其供述的行贿数额及行贿过程等具体情节与吴某某证实的情况相一致,证人尚某某证实了王某甲为感谢吴某某让其准备十万元,后由杨某某把钱拿走的事实,证人腾某某证实了吴某某打电话要还其借款并让其找王某甲拿钱,其又委托杨某某到王某甲家从尚某某处拿走钱款的事实,证人杨某某也证实了受腾某某委托从王某甲之妻尚某某处拿钱的事实,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焦怡琳

代理审判员刘亚磊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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