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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21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是江门市新会区X镇古猛鸿翔搪瓷厂工人,住(略)。2003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甲与同厂工人杨明文在因争看电视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尹某甲在新会区X镇古猛鸿翔搪瓷厂宿舍门口处大骂杨明文,杨明文闻声走出厂宿舍外,被告人尹某甲一见杨明文便冲过去朝杨明文的左边太阳穴打了一拳,致杨受伤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证人熊某某、尹某乙、敖某、庞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尹某甲辩称是杨明文约他打架,辩护人辩称尹某甲与被害人杨明文原来是好朋友,尹某有打死杨明文的故意。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甲与同厂工人杨明文在新会区X镇古猛鸿翔搪瓷厂食堂看电视,期间二人因争看不同电视频道而发生争吵,杨明文气愤之下关掉电视,二人于是回到该厂的X号宿舍继续争吵,继而相互推打,后被同厂工人分开,其中尹某甲被拉出该厂门外,尹某甲在厂外继续与杨明文对骂,后杨明文冲出宿舍,双方准备打架,被告人尹某甲见到杨明文冲过来便朝杨明文的左边太阳穴打了一拳,杨被打后不久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杨明文系因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庭审中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害人杨明文的死因,这与被告人尹某甲供认的作案手段相符。

3、证人熊某某、尹某乙、敖某、庞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经过。

4、被告人尹某甲供认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甲与杨明文本来是关系不错的朋友,因小事而发生争执,后又在对骂过程中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尹某甲确实只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而没有杀害对方的故意,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朝卫

审判员陈有就

代理审判员谢建华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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