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9时许,在安阳县××镇“西气东输”施工工地,被告人王某和该工地项目部经理吴某某(男,60岁)因迁坟问题发生纠纷,王某用手将吴某某左手第四指掰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左手第四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诉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姚某某、芦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吴某某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及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县公安局报案记录、双方调解书及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