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男。
被告李某,女。
第三人林某某,女。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加之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已名存实亡。被告及第三人借婚姻索要巨额彩礼近3万元,视婚姻为儿戏,依法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彩礼x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与我夫妻关系不和主要是被答辩人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所致。二、被答辩人要求返还所谓的彩礼与事实不符,与法不符,应予驳回。我与原告订亲,从未主动向原告索要彩礼是原告主动花了x元,并且我都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带到了原告家。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后,于2007年6月5日登记婚姻。婚后二人均外出务工。2008年农历8月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李某于同年农历8月8日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共向被告花费彩礼x元,被告另购买电脑显示屏、DVD、西装、桌椅等生活用品,原告主张价值x元,被告对部分物品予以否认。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父母长年有病,开支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光山县X乡X村委会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林某友、屈某华、屈某银、仙居乡X村委会证明各1份,照片5张,原、被告费用支出清单各1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达一年以上,且被告也购置物品作为嫁妆带到原告家中,虽然原告主张其父母长年有病,家庭生活困难,但是仅有村委会证明,没有相关的医疗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单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关于返还彩礼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被告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