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桂园办事处人民路东段。
负责人石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2006年7月4日,被告刘某某由李某某、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社借款本金40万元。截至2009年5月20日,尚欠本金40万元,利息x.8元,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截至2009年5月20日所欠利息x.8元,以及以后的利息。2、被告李某某、侯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侯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4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7年7月4日止,利率为月息9.2625‰,按季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01‱计收利息,被告李某某、侯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上息三次共计x.12元。综上所述,截止2009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x.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在卷佐证,经本院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已付利息x.12元应从利息总额中去除,原告多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侯某某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5月20日为x.68元,从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李某某、侯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5元,由原告林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负担616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侯某某共同负担8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