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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常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常某堂,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月29日至2007年2月29日,被告人常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编造虚假的借款用途,冒用他人名义或利用自己名义从韩陵信用社贷款205笔共计x元,其中结息x.11元,还本金x元,实得金额x.89元。被告人常某某在骗取贷款过程中,送给韩陵信用社主任李某丰(已判刑)现金70万元和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价值x元)、黄某项链一条(价值x.8元)、海尔电脑一台(价值6250元),其余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常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向其行贿,大概有现金七十万左右,另外还给其买郭电视、电脑和首饰,共计下来一共有七十多万;

3、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常某某的贷款很多其中有一部分是其办理的;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至1999年的时候,常某某投资其的养鸡场;

5、贷款、结息及入股手续,情况明细表;

6、司法鉴定书及补充意见为常某某在韩陵信用社贷款205笔共计x元,结息x.11元,还本金x元,实得金额x.89元。

7、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决的情况。

8、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归案情况及身份状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常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常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常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常某某贷款205笔,共计x元,以贷还贷、以贷上息,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虚构借款用途贷款,足以证实了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为了获取不正当贷款,其又向韩陵乡信用社主任李某丰行贿,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常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借款用途,以自己名义或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为获取非法利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魏亮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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