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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北京龙洋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138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三十一岁,汉族,中央实验话剧院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向荣,北京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洋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洋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伟,北京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三月,徐某以其与龙洋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购房款,龙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期交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龙洋房地产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十二万五千零二十八元,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徐某与龙洋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海德堡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自觉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徐某在龙洋房地产公司报质检站进行质检期间自愿接收了合同房屋,应视为徐某已经入住。根据现有证据,龙洋房地产公司延期十天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判决;一、被告北京龙洋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徐某已付房款四十一万四千元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三十日共计十天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符为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请求龙洋房地产公司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十二万五千余元。龙洋房地产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徐某与龙洋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海德堡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徐某以每平方米二千六百一十二元六角的价格购买“海德堡花园”B10座1―X层9B楼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四十六万元。徐某按期交纳四十一万四千元购房款。龙洋房地产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将合同房屋交付给徐某使用,所交付的房屋需取得《工程质量竣工检验证书》。一九九七年七日十六日徐某与龙洋房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八月二十日前,将合同所指之房屋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之复本提供给买方,并为其装修其所购房屋提供必需的水、电等。龙洋房地产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中旬将合同房屋建成,并将验收材料上报昌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着站进行验收,徐某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0前接收合同房屋并进行装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海德堡花园装修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某与龙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徐某在龙洋房地产公司没有取得房屋质检证明的情况下,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则应视为徐某自愿接收,并入住所购合同房屋。龙洋房地产公司延期十天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龙洋房地产公司支付徐某已付购房款违约十天的利息正确。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一十元,由徐某负担三千九百元(已交纳)。由龙洋房地产公司负担一百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一十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小成

代理审判员顾燕

代理审判员刘或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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