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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乙、从某枝、从某戊与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从某丁(又名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从某丙之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从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从某乙、从某枝、从某戊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从某乙,上诉人从某丙委托代理人从某丁,上诉人从某戊委托代理人从某乙,被上诉人黄某己、委托代理人钱志强,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某己和从某乙、从某丙、从某戊三家东西相邻,自东向西依次为黄某己、从某乙、从某丙、从某戊。黄某己家旧房建于1985年,从某乙家于1988年建房。1997年黄某己家扒旧房建新房时发生争议至今。黄某己的现土地使用面积是228.67平方米,从某乙的现土地使用面积是182平方米,从某丙的现土地使用面积是143平方米。2002年7月4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郸政国土资字(2002)X号处理决定[下称(2002)X号处理决定]:一、左红军(黄某己之夫,已去世)占用公共出路九尺,由其通开,不得妨碍通行;二、左红军东西多占的宅基地一丈一尺,应从某西边退给从某乙;三、由当事人重新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左红军不服,提出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002)X号处理决定的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由郸城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左红军、从某乙、从某丙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2002)X号复议决定。从某枝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豫法行终字x号行政判决,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限周口市人民政府在指定期限内对左红军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2004)周政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002)X号处理决定。左红军不服,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2002)X号处理决定。郸城县人民政府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郸城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04)周行终字第X号和(2004)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郸城县人民法院再审。

原判认为,郸城县人民政府(2002)X号处理决定的第二项即:“左红军东西多占的宅基地一丈一尺,应从某西边退给从某乙”,属主要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应予撤销。左、从某家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十多年,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安定团结的大局出发,实现相邻和谐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政府下发的郸政国土资字(2002)X号处理决定第一、三项;二、撤销该处理决定第二项,即:左红军东西多占的宅基地一丈一尺,应从某西边退给从某乙。

上诉人从某乙、从某丙、从某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郸城县人民政府(2002)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原判,维持(2002)X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黄某己辩称,(2002)X号处理决定应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而在权属未确定前,该处理决定即让左家停止侵权,郸城县人民政府超越职权。该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且未进行调解、听证等程序。未上诉是因多年诉讼,身心疲惫。请求驳回上诉,依法裁判。

一审被告述称,(2002)X号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依法裁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作出(2002)X号处理决定符合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被上诉人黄某己家占用公用出路,妨碍通行,应予通开。但其旧房建于1985年,从某乙房建于1988年,均已使用20余年。参照该《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某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2002)X号处理决定第二项“左红军东西多占的宅基地一丈一尺,应从某西边退给从某乙”处理不当,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从某乙、从某丙、从某戊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福生

审判员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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