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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1岁。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0年2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和朋友在博爱县X镇X村冯xx家中喝酒时,与水运村的郭xx发生争执,被拦开。被告人张某认为吃了亏。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电话纠集十余人持刀、棍等凶器赶到水运村强行闯入郭xx的家中找郭xx报复,因郭xx不在家中,被告人张某手持木棍将郭xx的院内窗台上的部分物品砸毁,并对郭xx的妻子杜xx进行恐吓。出门时正好碰到回家的郭xx,其又伙同朋友持刀、棍对郭xx进行殴打,致郭xx受伤。

案发后,被害人郭xx及其妻子杜xx与被告人张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xx、杜xx的陈述,证人刘xx、张xx、郭xx、杜xx、杜xx、郭xx、刘xx、冯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柏山派出所办案说明,住院记录、调解书及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毁坏物品又殴打他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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