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医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医院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保养期为2年,合计保养费用人民币7万元,被告应当于2007年7月11日、12月31日,2008年7月1日、12月31日各支付人民币x元。合同另约定违约金为总保养费用的65%。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了三期保养费,余款人民币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空调维修保养费人民币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按未付金额的65%计算)。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资料。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1、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合同一份;2、被告公司负责空调保养人员程陆华出具的欠款证明;3、程陆华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保养义务,被告支付部分保养费后,拖欠剩余保养款项至今,显属违约。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保养总价款的65%,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款项的65%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养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空调保养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医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元。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元,由被告上海某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澜
审判员邹骥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阮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