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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顺德恒业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建平、黎某某,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恒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1日前,郑某某就己经是顺德恒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的员工,其职务系恒业公司技术组长,在2000年9月1日前郑某某的工资为3800元。2000年9月1日,总经理潘志荣以恒业公司的名义与郑某某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0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7日;郑某某的年薪为30万元,恒业公司每月支付给郑某某;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但合同自签订之日至今恒业公司并没有加盖其公章。尔后,郑某某被任命为开发部经理。此后恒业公司每月发给郑某某工资8000元,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止,恒业公司共支付工资(略)元给郑某某。期间,恒业公司尚欠2001年7月份至11月份及2003年1至3月共8个月的工资未发。后因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效力持不同意见,对工资额有不同的理解,从而产生劳动争议。郑某某自2003年5月要求与恒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8月14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一)顺德恒业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郑某某拖欠工资(略)元,扣减申诉人郑某某借支款(略).86元,实际应支付(略).14元。(二)被诉企业顺德恒业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诉人郑某某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略).04元。恒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恒业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合营甲方为顺德市恒业陶瓷有限公司,乙方为香港杰升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是李某某,副董事长是吴泉、董事兼总经理是潘志荣。恒业公司于1994年12月12日所立的公司章程第四章第7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员工的薪酬、奖励和福利。2000年6月,恒业公司将其厂自行印制的员工手册发给其员工,其中载明决定企业部门主管以上人员的任免和奖惩为总经理权限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十)项规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是董事会行使的职权之一。顺德恒业陶瓷有限公司的章程第四章第7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员工的薪酬、奖励和福利。因此,潘志荣作为恒业公司的总经理,是无权决定郑某某的薪酬。虽然恒业公司发给员工的《员工手册》中载明决定企业部门主管以上人员的任免和奖惩是属于总经理的权限之一,故总经理潘志荣有权任免郑某某为开发部经理,但有权任免主管人员职务并不等于可以决定其薪酬。因此,2000年9月1日,总经理潘志荣以恒业公司的名义与郑某某签订《聘用合同书》,属于无权代理。而且该《聘用合同书》中约定双方签章生效,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尔后恒业公司一直没有盖章,属于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故合同未生效。恒业公司实际上也没有按该合同约定的年薪30万元支付给郑某某,郑某某在每月收取工资时,工资表中明确写明郑某某每月的工资为8000元,郑某某从《聘用合同书》签订之日的2000年9月1日开始至2001年9月1日止,届满一年,属于年薪结算之时,恒业公司若没有按30万元年薪计提给郑某某,此时郑某某应提出异议,但郑某某在每月收取工资8000元长达差不多二年时间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每个月工资为8000元的事实。据此可认定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该《聘用合同书》,即恒业公司没有事后追认而使该劳动合同生效。虽然郑某某实际上己被任命为开发部经理,但并不能据此证明《聘用合同书》己实际履行,因为郑某某在签订该劳动合同前就已经是恒业公司的员工,而且,郑某某的月薪已相应地从3800元调高至8000元,对比其他同级别经理的薪酬,属于最高。综上,可认定双方一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郑某某提出其与总经理潘志荣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已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计算郑某某每月的工资标准应为8000元,经双方确认拖欠工资为8个月,恒业公司作为劳动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给劳动者。恒业公司延期支付工资,应依法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故此,郑某某要求恒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恒业公司提出郑某某追索工资己超过60天仲裁时效的主张,因郑某某在提出劳动仲裁前,恒业公司拖欠郑某某工资期间,郑某某并未正式要求恒业公司支付所欠工资,恒业公司也未明确拒绝支付工资,故此,双方并未产生劳动争议,郑某某并未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此,本案郑某某请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60天的仲裁时效,对恒业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恒业公司请求驳回郑某某要求按年薪30万元计算劳动报酬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至于恒业公司主张要求返还为郑某某代付供车借款的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恒业公司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一、终止郑某某与顺德恒业陶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顺德恒业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郑某某工资(略)元及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略)元。三、驳回顺德恒业陶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恒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郑某某与恒业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无效,其理由一是:总经理潘志荣属无权代理;二是签章生效,恒业公司一直没有盖章,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这两点理由根本不能成立。首先,恒业公司的董事会从没有召开过,也从没有行使过任何职权,只在公司章程中出现过,在公司实际经营中从没存在过。董事会的成员名单是郑某某在工商局的档案资料中查到的,恒业公司在开庭时根本无法说出董事会成员的名单。恒业公司登记的董事会成员为三人:李某某、吴泉更和潘志荣。但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从未在公司里上过班,另一副董事长吴泉更更是因违法而被通缉。其次,总经理潘志荣具有决定一个员工的薪酬的权力。第一,从《员工手册》的公司的管理架构图中,清晰地表明了总经理是公司最高决策机构。第二,总经理潘志荣的主要职能,全部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董事会行使的职权,这说明在恒业公司内部管理中,董事会只是一个虚拟的根本不存在的机构,总经理潘志荣才拥有确立公司的大政方针、营运方向、确定公司持续发展的目标及战略等权力。第三,从《债务转让协议》可以看出,恒业公司承接佛山市京发商贸有限公司1366万元的债务都不需经过董事会决议,潘志荣可直接决定,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章。第四,根据《和解协议》,在原审法院众多执行恒业公司的案件中,法院的工作人员都非常清楚潘志荣实际上就是恒业公司的真正老板。第五,在恒业公司支票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处均是盖上潘志荣的私章。因此潘志荣是恒业公司事实上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决定一个员工的薪酬。再次,原审法院认为“《聘用合同书》中约定双方签章生效,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不当,因为所有的合同都必须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才能成立,潘志荣在《聘用合同书》上签了字,合同就应成立生效,郑某某也有理由合理信赖潘志荣的行为就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最后,潘志荣与郑某某签订《聘用合同书》后,郑某某的工种和待遇均相应发生了变化,《聘用合同书》已实际履行,即使潘志荣是超越权限,但恒业公司一直没有否认,应视为同意。《聘用合同书》的实际履行,也表明了恒业公司对事实的追认,因此,《聘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二、原审法院认定郑某某自2000年9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止,共向恒业公司支付了工资(略)元的事实有误。因工资发生纠纷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但恒业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没有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工资单明确表明自2000年9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恒业公司仅向郑某某支付了(略)元的工资。郑某某也同意按恒业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计算郑某某领取的工资,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认为郑某某在劳动仲裁时因恒业公司不提供证据而出现记忆错误时的仲裁请求是一种自认。所谓自认,是在诉讼阶段,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在本案诉讼阶段,郑某某从来没有承认过领取了(略)元工资,恒业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工资单明确表明自2000年9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恒业公司仅向郑某某支付了(略)元的工资,郑某某认为应按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计算其工资。三、原审法院明显漏算了郑某某在恒业公司2003年4月和5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在认定郑某某的工资时,仅以恒业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认定了2001年7月及2003年1月至3月共8个月的工资未发,而漏算了2003年4月和5月的工资。既然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恒业公司就仍应发放郑某某的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恒业公司支付郑某某工资(略)元及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略)元,共(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郑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恒业公司与黎某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二、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郑某某实际上行使恒业公司的最高权力。被上诉人恒业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由于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故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恒业公司答辩称:一、关于郑某某与潘志荣签订的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该合同书虽以恒业公司的名义,但恒业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合同所附签章生效的条件并不成就,因为签字的含义应当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不是潘志荣,所以合同所附条件不成就,合同不成立,实际上合同也没有得到实际的履行。二、郑某某上诉的第二条理由不成立,因为郑某某在该案的仲裁程序中已承认2000年9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止,恒业公司共向郑某某支付工资(略)元,郑某某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郑某某在2003年已经离开恒业公司,无权主张2003年4月和5月的工资。四、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恒业公司已提到郑某某主张的工资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郑某某在2003年4月已经离开了恒业公司,其对2003年3月之前的工资的请求权,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恒业公司向郑某某支付2003年3月份的工资的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恒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聘用合同书》的效力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潘志荣在合同上的签章已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恒业公司与郑某某,虽然恒业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但作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的潘志荣已签章予以确认。(二)虽然公司章程规定员工的报酬由董事会决定,但作为劳动者而非公司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的郑某某并不清楚公司的内部决定,而潘志荣作为有权决定企业主管部门以上人员任免的董事会成员及总经理在合同上签章,郑某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职务及工资的变更已经董事会作出决议并授权潘志荣与其签订合同。另一方面,恒业公司在诉讼中一直认为员工的薪酬由董事会决定,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供董事会对郑某某的工资变更为8000元的有关决议。(三)《聘用合同书》中明确了郑某某的职务为开发部经理,合同在双方签章后于2000年9月1日起生效,而合同的部分内容在郑某某与潘志荣签章后实际上已得到履行,即郑某某确实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变化,由技术组长变更为开发部经理,而且月工资也由3800元变更为8000元。(四)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债务转让协议》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均证明潘志荣曾代表恒业公司与其他单位进行经济往来,更可进一步说明潘志荣在合同上的盖章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虽然《聘用合同书》上并没有恒业公司的盖章,但潘志荣的签章足可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对于恒业公司与郑某某已发生法律效力,恒业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郑某某给付薪酬的义务,原审判决确认潘志荣的签章属无权代理且合同尚未生效不当,应予纠正。郑某某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薪酬数额支付工资报酬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恒业公司并未就仲裁时效问题提出上诉,且恒业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应从拖欠行为终了之日才开始计算申请仲裁时效,因此其认为郑某某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某某在2000年9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是否已收到工资(略)元的问题,由于郑某某在诉讼前的仲裁阶段已承认收到(略)元,而恒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所提供的2000年9月至2002年12月份的工资表也只是为了证明郑某某在公司的工资是每月8000元,并非用于证实其确实向郑某某支付了(略)元的工资,且郑某某亦确认恒业公司并没有把所有的工资表向法院提供。因此,郑某某在仲裁时承认已收取(略)元工资,但诉讼中在恒业公司提供工资表后却反悔认为公司实际上只向其支付(略)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郑某某于2003年5月份要求与恒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于恒业公司,但恒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某某是在2003年4月份离开公司,因此,对于郑某某离开前的工资恒业公司仍须支付,郑某某要求给付工资至2003年5月份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恒业公司应向郑某某支付2000年9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的工资为(略)元(32个月×(略)元/月-(略)元),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略)元((略)元×25%)。

综上所述,郑某某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变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顺德恒业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郑某某支付工资(略)元及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略)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顺德恒业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1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30元,被上诉人顺德恒业陶瓷有限公司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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