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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4-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广东省鹤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为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略)(2),住(略)。2003年10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是被告人邓某甲的母亲。

辩护人胡某某、唐某某,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劲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乙、辩护人胡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自2001年认识被害人罗某桂后,两人长期同居于开平市X镇X路X号至X号夹层,2003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房内喝了一支啤酒后,在客厅将罗某桂拉到厨房,一手按头,一手持菜刀猛砍其颈部、肩背部及左手部位,将罗某桂砍致死亡。

经法医鉴定,罗某桂系被他人用锐器打击致失血性休克及颈髓离断死亡。

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邓某甲系酒精所致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部分责任能力。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2、证人许某某、罗某丙、罗某乙、邓某丁、张某某、赵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结论。5、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法,故意持刀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邓某甲系精神病人,且作案后由亲友陪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邓某甲系因精神病发作时作案,且作案后自首,邓某甲的监护人也已同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应对被告人邓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自2001年认识被害人罗某桂后,购买了开平市X镇X路X号至X号夹层作为住房与罗某桂同居。2003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因在房内喝了一支啤酒而导致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的情形下,从客厅将罗某桂拉到厨房,一手按头,一手持菜刀猛砍罗某颈部、肩背部及左手部位,将罗某桂砍致死亡后,又脱光衣裤去到水口镇X路张某某的发廊被张赶走。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又去到水口镇X路X号其表兄许某某首饰加工店告诉许某已将女朋友罗某桂砍死。许某某即带被告人邓某甲到开平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自首。

经法医鉴定,罗某桂系被他人用锐器打击致失血性休克及颈髓离断死亡。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邓某甲系酒精所致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部分责任能力。

另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邓某甲的家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人家属已支付人民币5万元给原告人。现双方一致同意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某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证人许某某(邓某甲表哥)的证言证实。其知道邓某甲以前就有精神病。2003年10月1日上午9时许,邓某甲去到其首饰加工店告诉其已将女朋友罗某桂砍死。其即带邓某甲到开平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自首。

2、证人梁某某(水口镇X路X-X号209房住户)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某到楼下夹层(即被告人邓某甲住处)有东西掉在地上的声音及撞墙声音,又听到一男子骂人的声音。

3、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甲于2003年10月1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裸体去到张某某的发廊被张某某赶走。

4、证人罗某丙(被害人罗某桂的父亲)、罗某乙(邓某甲母亲)、邓某丁(邓某甲之姐)的证言均证实3证人得知邓某甲将被害人罗某桂砍死及邓某甲平时有精神病的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甲故意杀死被害人的现场情况,现场提取作案工具菜刀1把。

6、鉴定结论:(1)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上提取的血迹及菜刀上提取的血迹均检出“B”型血,死者罗某桂的血型经检验也为“B”型血。(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罗某桂系被他人用锐器打击致失血性休克及颈髓离断死亡。

7、经公证的邓某甲曾在香港青山医院接受精神病治疗的资料证实被告人邓某甲曾经患有精神病;佛山市精神病症司法鉴定组鉴定书、江门市精神病症司法鉴定组鉴定书均证实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邓某甲系酒精所致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部分责任能力。

8、被告人邓某甲对持菜刀杀死被害人罗某桂及作案后裸体外出并在其表哥许某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等事实均供述在案,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法,因饮酒而导致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的情形下故意持刀杀害他人,致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邓某甲系精神病人,且作案后由亲友陪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其家属又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邓某甲系因精神病发作时作案,且作案后自首,邓某甲的监护人也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造成的后果严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谌来业

代理审判员谢建华

代理审判员梁某胜

二OO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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