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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在福建省晋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9月17日(农历8月18日)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张振鹏(已判刑)、王某理(已判刑)、孙灵刚(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手锯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乡X村李河组,盗窃岳XX家种在自留地的三棵楸树后销赃,所得赃款四人分肥,经内乡县价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楸树价值人民币2763元。

(2)2008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振鹏、王某理、孙灵刚四人预谋后窜至夏馆镇X村湍西组,撬门入室将杨XX家13袋小麦和3包籽棉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四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23元。

(3)2008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振鹏、王某理、孙灵刚四人预谋后窜至马山口镇X组,挖洞入室将杨XX家的7只山羊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将其中6只山羊卖给姬建庄(已处理),所得赃款四人分肥,另外一只小羊由王某理拉回处理。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7只山羊价值人民币2170元。

(4)2008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振鹏、王某理、孙灵刚预谋后,四人骑摩托车窜至余关乡X村东坡组,张某甲在路边等待盗窃得手后用摩托车往张振鹏家运输赃物,张振鹏等三人进村后撬门入室盗走村民王XX家6袋玉米,在转移赃物时被村民王XX发现,张振鹏等三人将王XX打伤后,将玉米扛至张某甲处,由张某甲将玉米带至张振鹏家藏匿,销赃后四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345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次,总价值6401元。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17日(农历8月18日)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张振鹏(已判刑)、王某理(已判刑)、孙灵刚(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手锯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乡X村李河组,盗窃岳XX家种在自留地的三棵楸树后销赃,所得赃款四人分肥,经内乡县价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楸树价值人民币2763元。

(2)2008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振鹏、王某理、孙灵刚四人预谋后窜至夏馆镇X村湍西组,撬门入室将杨XX家13袋小麦和3包籽棉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四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23元。

(3)2008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振鹏、王某理、孙灵刚四人预谋后窜至马山口镇X组,挖洞入室将杨XX家的7只山羊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将其中6只山羊卖给姬建庄(已处理),所得赃款四人分肥,另外一只小羊由王某理拉回处理。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7只山羊价值人民币2170元。

(4)2008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振鹏、王某理、孙灵刚预谋后,四人骑摩托车窜至余关乡X村东坡组,张某甲在路边等待盗窃得手后用摩托车往张振鹏家运输赃物,张振鹏等三人进村后撬门入室盗走村民王XX家6袋玉米,在转移赃物时被村民王XX发现,张振鹏等三人将王XX打伤后,将玉米扛至张某甲处,由张某甲将玉米带至张振鹏家藏匿,销赃后四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345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次,总价值64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并有被害人岳某某、贾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内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作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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