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段某某,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洋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凯、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杜某某、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乙伙同杨某宏、杨某玉(二人均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詹某甲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持刀将詹某甲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詹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提供证据有被告人杨某乙、同案人杨某宏、杨某玉供述,被害人詹某甲陈述,证人郑某某、詹某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等,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诉称,2009年8月30日上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其弟杨某宏、杨某玉持刀将原告砍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左臀部、右大腿等处刀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乙赔偿医疗费1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60元,合计x元。提供证据有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是出于防卫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构成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应合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上午,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大河组杨某玉与其三哥杨某宏到本村村民詹某甲门前问其妻郑某某,詹某甲是否在家。午饭后郑某某把此事告诉了詹某甲和其父詹某丙等人。下午15时许,詹某丙拿着扁担到杨某玉家门口,杨某玉和杨某宏从地里拔花生回家,见詹某丙正用力敲打院门,双方话不投机,詹某丙与杨某玉厮打,杨某玉对詹某丙脸上打了两拳,将其打倒在地。郑某某见状,抓杨某玉的衣服不放,二人厮打,杨某玉对其脸上打了两拳将其打倒在地。这时詹某甲从家中拿了两把菜刀要砍杨某玉,这时过来的被告人杨某乙将詹某甲抱住将其摔倒,与杨某玉、杨某宏一起夺下菜刀。被告人杨某乙用夺来的菜刀将詹某甲大腿、臀部砍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詹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宏、杨某玉的供述,被害人詹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某、詹某丙、杨某丁、杨某丁、何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詹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到彭某湾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1467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应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30)、营养费110元(11×10)、护理费136.07元(11×12.37)、误工费1249.37元(101×12.37)、交通费200元,合计3492.44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提供的出院证及病历复印件、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在厮打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乙与其弟夺下詹某甲的菜刀后,詹某甲已失去攻击能力,其又用夺来的刀将詹某甲砍伤。其辩护人意见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因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持刀参与打架,按其过错程度,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其提供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所花药费的证明和月收入5000元至6000元的个人证明缺乏相关事实的有力证据,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43.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陶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