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某乙、农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农某乙、农某甲驾驶一辆无牌照白色女装摩托车,窜至南海区大沥联滘工业区内时,发现被害人徐某某戴着一条金项链正在景致物资回收公司门口打电话,遂密谋抢夺被害人的金项链。于是由被告人农某甲开摩托车接近被害人,被告人农某乙则乘被害人不某之机扯断并抢去其颈上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202元),得手后两被告人驾车沿联滘工业大道向北逃窜。被害人被抢后大声求助,闻讯赶来的治安队员立即驾驶摩托车追赶。两被告人逃至滘口路X路交汇处时与一辆的士相撞,遂弃车继续逃跑,后分别在兴奇物资回收公司门口和联滘新村市场被抓获。被抢金项链被被告人农某乙在逃跑过程中丢弃而未能缴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两被告人的供述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何某某、钟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估价证明、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机关的勘验记录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农某乙、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两被告人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抢夺,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农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农某甲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农某甲、原审被告人农某乙实施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农某甲提出的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农某甲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某甲、原审被告人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两人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抢夺,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