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八十二岁,汉族,第一机械工业部情报所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北云,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五十八岁,辽河油田钻采工艺研究院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冶能产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本市丰台区X路八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丁,男,三十四岁,北京冶能产业发展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侯北云,被上诉人北京冶能产业发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五月,北京冶能产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冶能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与刘某甲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同年五月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以一百四十九万元价款购买刘某甲所有的十五间私房。但因刘某甲未按约定期限交房,其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在房产交易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最终商定该房价款为一百一十万元。后我方向交易所签发今后由我公司交纳土地增值税的证明,并为刘某甲代交手续费、印花税和登记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五十二元,现我方要求刘某甲返还三十九万元购房款及过户手续费一万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并按银行活期利率计付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在房屋交易部门签订的正式协议合法有效,房产转让费及有关税费应依此协议的约定办理。冶能公司要求刘某甲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对此无约定,不予支持。遂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判决:一、北京冶能公司与刘某甲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甲返还北京冶能公司人民币三十九万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甲归还北京冶能公司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判决后,刘某甲不服,上诉理由是:我与冶能公司一九九四年四月九日达成的房屋卖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商定房屋转让费总额为一百四十九万元,且冶能公司亦按约定付款。双方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一百一十万元,系冶能公司为逃避税收而降低房价,与我无关,原判未全面分析本案情况,得出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冶能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西城区西四北六条十一号房屋十五间,原系刘某甲名下的私有房产。因其无力修缮该房,遂拟出卖,并用卖房款购置新居。一九九四年九月,冶能公司与刘某甲达成该房买卖协议,约定由冶能公司购买刘某甲上述房产,房产转让费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九万元,冶能公司还应承担上述房屋中原借住户的费用,不超过二十二万元,刘某甲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一百五十日内将上述房产腾空,交付冶能公司管理,双方因一方原因逾期办理过户手续,应向另一方支付罚金,超过一天,罚金为一千元……。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冶能公司承担刘某甲因房屋交易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同年五月十二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将上述房屋转让费总额确定为人民币一百四十九万元。此间,冶能公司依约陆续给付刘某甲房屋转让费一百四十九万元,后双方以此款为刘某甲购买了四套两居室产权房。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日,双方到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的产权转让费为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各自缴纳各自的有关税费。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八日,冶能公司向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交纳印花税一千一百元,向北京市房管局交纳手续费二万二千元及登记费四元。一九九四年,刘某甲在卖房过程中,与原住户张艾因产权发生纠纷,后经一、二审及再审判决,驳回张艾的诉讼请求。冶能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使用上述房产,现已取得该房产权证书。在本院审理中,冶能公司称其曾于一九九六年底找到刘某甲要求归还已方多付的房屋转让费三十九万元,遭到刘某甲拒绝,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刘某甲亦予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房产卖契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冶能公司与刘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冶能公司依约付清了房屋转让费,刘某甲亦将房屋交付给冶能公司,且双方经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至此,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现冶能公司要求刘某甲返还房屋转让费及相关税费,缺乏事实根据。此外,双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冶能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方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令刘某甲返还冶能公司房屋转让费及税费不妥,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冶能产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三十四元,由北京冶能产业发展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三十四元,由北京冶能产业发展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潘洁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