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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运总公司)、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

被告费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运总公司)、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0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09年10月26日与12月31日分别向被告开运总公司、费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法律文书。2009年12月20日原告田某某撤回了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日,原告田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鼓楼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准许。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梅芳、张明,被告开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涛、陈强,被告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曹延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鼓楼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2月8日,其带孙子程×从杞县苏木搭乘开封至澄海的长途客车(豫x),前往汕头。车行至太康县境内时,与许昌的小火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与孙子程×受伤,其在太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开运总公司、费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x)在鼓楼支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86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191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伤残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另要求被告开运总公司、费某退回车票款500元。

被告开运总公司辩称:原告田某某未在我公司购买车票和登车,双方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该肇事车辆是由被告费某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我公司对该车辆的日常营运及收益不能进行控制和支配,故不应承当违约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肇事车辆在鼓楼支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应该由鼓楼支公司承担。

被告费某辩称: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只有部分事实相符,其未向原告田某某出售保险,原告田某某购买的车票已及时退还;其他同意被告开运总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原告田某某带其孙子程博从原籍杞县苏木上车乘坐开封至澄海的长途客车(豫x)前往汕头。车行至太康县境内时,与许昌的小火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与孙子程×受伤。当日,原告田某某在太康县中医院住院,住院期间,由其子程甚祥护理。原告田某某先后治疗14天出院,被告费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610元。原告田某某出院后,乘火车前往汕头,之后返回原籍杞县。2009年7月2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田某某左眼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豫x客车是由被告费某出资购买,挂靠在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六公司经营,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六公司为非法人单位,其主管部门为被告开运总公司。豫x客车在被告鼓楼支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

原告田某某出院后继续治疗的8张医疗费某据中,有3张(合计金额155元)属于合法票据;原告田某某当庭出具的乘车凭证,系被告费某购买车票时所给,但并非合法有效票据,该乘车凭证能证明原告田某某乘车支付了500元车票款,豫x客车随车人员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9年度,开封地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某购票乘车,与被告开运总公司、费某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中途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开运总公司和费某未能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田某某身体所受的损害,被告开运总公司和费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鼓楼支公司已接受投保人开运总公司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应由被保险人开运总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鼓楼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保单)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田某某出院后的医疗费某题。原告田某某乘车的目的地为广东汕头,后返回原籍,出院后进行必要的医疗检查是正常的,但用于医疗检查发生的费某,应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检查票据,原告田某某庭审中出具的票据仅有3张(合计金额155元)属于合法票据,故对该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某题。原告田某某乘车的目的地为广东汕头,出院后乘火车前往汕头(金额414元)是合理的,故原告田某某请求三被告支付交通费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田某某从广东返回原籍以及之后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人员程甚祥(原告田某某之子)的误工收入问题。虽然程甚祥的工作单位出具了其日工资额为92元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其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故只能依照事故发生地每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其误工收入。

关于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开运总公司、费某退还车票款问题。原告田某某购票(票价500元)乘车是双方不争的事实,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看,该票据显示为“乘车凭证,不能报销”,被告费某称其出售的票据均有地税局监制印章,并称已经将车票款退还原告田某某,但未能举证证明以支持其抗辩,故原告田某某要求退还购票款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某向其出售车票,该款应当由被告费某退还原告田某某。

关于被告开运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豫x客车是由被告费某出资购买,挂靠在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六公司经营,被告开运总公司对该车辆的日常营运不能进行控制和支配,但在被告开运总公司与被告费某双方所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期间,被告开运总公司共收取被告费某x元综合服务费,故其应当在收取综合服务费某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费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155元、误工费1756.8元、护理费170.8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14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650元,合计x.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收取综合服务费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费某退还原告田某某车票款500元。

五、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原告田某某负担450元,被告费某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洪涛

审判员汪来超

审判员裴蓓

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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