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许某甲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华电检修厂工程有限公司检修总公司市场部四楼,翻窗入室,盗窃一台价值1192元的组装电脑主机、一台价值945元的x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732元x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639元的AOC电脑液晶显示器、一个价值100元的长城移动硬盘、一个价值100元的三星移动硬盘、一部价值2470元的尼康数码相机、一部价值581元尼康数码相机、一部价值80元的佳能光学相机、一个价值70元的POLO公文包。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
2、2010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老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华电检修厂工程有限公司检修总公司市场部四楼,翻窗入室,盗窃一台价值1629元的组装电脑主机、一台价值200元的DELL电脑主机、一套价值147元的山水电脑音箱。二人携赃物逃离时被该厂巡逻保安发现,李某被当场抓获,“老臭”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许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总价值69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许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焦作市华电检修厂工程有限公司检修总公司报案称被盗物品时间、地点、物品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邱某江、谢某某、潘某某、许某乙、田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许某甲被判刑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许某甲被抓获证明,被告人李某、许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许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其中李某作案二起,涉案价值8885元,其中犯罪既遂一起,涉案价值6909元;犯罪未遂一起,涉案价值为1976元。被告人许某甲作案一次,涉案价值为6909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被告人许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止,罚金应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毋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