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青岛市市北区建利行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卜金辉,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三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红岗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司职员。
上诉人姜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顺德市三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姜某某与三和公司对帐确认截止2000年12月20日姜某某尚欠三和公司货款(略).2元。2001年2月26日,姜某某与三和公司签订万能胶购销合同。之后,三和公司分别于2001年5月10日、2001年6月13日、2001年9月12日、2002年3月4日四次以托运方式向姜某某发货,货款总额为4660元。对此发货事实,三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四份相应的托运单收货人验收回单联,客户名称为“青岛姜某某”。2001年9月12日和2002年3月4日的托运单上收货人栏的签名为“姜某某”,2001年5月10日的托运单上签名为“宋瑞凤”并盖有“青岛市市北区建利行装饰材料经营部财务专用章”,2001年6月13日的托运单上签名为“宋瑞凤”。三和公司称宋瑞凤是姜某某之妻。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姜某某收取货物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从三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反映,三和公司、姜某某最后发生业务往来是2002年3月4日,为此,三和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姜某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理,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姜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和公司支付货款(略)。2元。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姜某某负担。
上诉人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从三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反映,三和公司、姜某某最后发生业务往来是2002年3月4日,为此,三和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双方于1999年和2001年2月26日签订的两份万能胶购销合同彼此独立,即2001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是1999年合同的继续,而(略).2元货款的产生是基于1999年的合同,对此双方已于2000年12月20日对帐确认。这种对帐确认,充分反映了双方终止1999年合同的明确态度。至于三和公司关于其在2001年5月至2002年3月4日分四次向姜某某发货的诉称,仅能说明三和公司是在履行2001年2月26日合同项下的义务,而不是对1999年合同义务的继续履行。因此,对于1999年合同所产生的货款(略).2元,双方于2000年12月20日对帐确认后,三和公司并未向姜某某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2001年2月26日,双方继续签订万能胶购销合同,三和公司并在2001年5月10日、2001年6月13日、2001年9月12日、2002年3月4日四次向姜某某发货,姜某某收取货物后尚有货款4660元未予支付”错误。双方于2001年2月26日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4660元货款纯属虚有。三和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四份托运单只能证明其将货物交给了托运部门托运的事实,不能证明姜某某收取了托运单下的货物。因此,原审仅凭四份托运单认定姜某某收取了货物而未支付货款4660元错误。另外,原审认定姜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错误。姜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该答辩状就是对三和公司相关证据的否定。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和公司承担。
上诉人姜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和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截止2000年12月20日姜某某尚欠三和公司货款(略).2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笔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之一是该笔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且双方在对帐确认欠款数额后又签订了买卖合同,而三和公司也据此四次向姜某某发货,最后一次是在2003年3月4日,所以三和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应为2003年3月4日,据此该(略)。2元的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姜某某是否收到了三和公司于2001年5月10日、2001年6月13日、2001年9月12日、2002年3月4日四次以托运方式向其发出的货物。由于三和公司提供的四份相应托运单验收回单联上清楚地载明了签收人,姜某某否认收到了这四笔货,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四份托运单上的签收与姜某某无关,但姜某某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姜某某收取了该四份托运单下的货物,姜某某应向三和公司支付该四笔货的货款466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许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