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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屈某某、王某乙、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屈某某、王某乙、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9日屈某某在其的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至2008年6月25日,利率为月息10.95‰,并由被告王某乙、曲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也未偿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屈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乙、曲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曲某某答辩称:担保属实,但该笔款由其儿子屈某杰所用,屈某杰现在监狱服刑。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豫银监复[2006]X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

被告屈某某、王某乙、曲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王某乙、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6月29日,被告屈某某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贷款期至2008年6月25日,被告王某乙、曲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金,也未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屈某某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王某乙、曲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屈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王某乙、曲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屈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乙、曲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5日按月利率10.95‰计算;自2008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合同利率月息10.9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被告王某乙、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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