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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某、张某乙、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张某乙、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孔某某及江舜倩(另案处理)与同事卞金祥、张某壬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随后,江舜倩给其子孙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要其带人前来报复。次日6时许,孙某纠集被告人张某乙、顾某某等人从连云港来到沛县X镇X村前的徐某明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在江舜倩、孔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张某乙、顾某某与孙某等人持该工地上的木棍,对居住在该工地工棚内的卞金祥、张某壬实施殴打,致卞金祥死亡,张某壬受伤。经鉴定,卞金祥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壬躯肢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决还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人顾某某、孔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孔某某、张某乙、顾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江舜倩、孙某、陈跃凯、蒋虎、李敏以及证人徐某某、张某丁、黄某戊、何某某、王某己、王某庚、孙某某、张某辛证言;被害人张某壬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张某乙、顾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孔某某系从犯,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案发后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且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顾某某系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且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孔某某、张某乙、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诉人孔某某上诉称:其在事前、事中皆有阻止行为;其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事后其积极协助料理后事、救治伤者;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孔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孔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孔某某虽未直接殴打被害人,但其在制止被害人继续殴打时,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其应当承担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原判决基于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已经考虑其有阻止、积极赔偿等情节。故原判决对其量刑是适当的,并非过重,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未能妥善处理同事间琐事纠纷,竟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乙、顾某某及其他人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后果严重,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孔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顾某某均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系未成年人犯罪、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二人皆有积极赔偿之酌定从轻情节。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昭伦

代理审判员陈浩亮

代理审判员袁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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