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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与文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文某甲,女。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某乙,男。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文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刘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文某甲及被申请人文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25日,原审原告文某乙起诉至本院称,其于2004年12月15日通过信阳拍卖行拍卖,竞买到砖桥工商所原土地使用权,在其准备建房施工时,被告无理取闹、干涉其施工,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原审被告辩称,其未侵权,因砖桥镇X街道将其房子拆了,现仍保留后墙和厕所,政府答应原属其所有的地方仍归其所有。

本院原审查明,文某乙2004年12月15日通过信阳拍卖行竞买到砖桥工商所原土地一宗,占地面积336.73,2004年12月20日文某乙将全部款项交齐,完善了相关手续,并于2005年4月2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规划证,2005年12月26日办理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文某乙在建房时遭到文某象、刘某某的阻碍和干涉,故文某乙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文某象、刘某某停止侵害。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文某乙通过拍卖行竞买到砖桥工商所土地一宗,手续合法,在其购买的土地范围内建房,合法、合理、合情,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建房,原告文某乙诉被告文某象、刘某某停止侵害的请求,予以支持。文某象、刘某某主张该宗土地是砖桥镇政府指定给其使用的宅基地,但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作出(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文某象、刘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依此判决强制执行,拘留刘某某12天。此后,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9月2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光山县建设局给文某乙办理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故文某乙建房无合法手续,其诉我侵权无依据。1994年我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文某乙建房占用了我的土地面积,侵犯了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我阻止其在我土地上建房是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再审,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文某乙辩称,我房子是我公开竞买的,后建房时有合法证件,未有侵占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编号,属假证。

本院再审查明,刘某某的房屋与砖桥工商所原房屋相邻。双方房屋进行过产权交换。之后的1994年8月2日,刘某某的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没有编号,所标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主屋临砖桥街,长10.8米、宽8.5米;后边小屋(实际是厕所)长2.6米、宽2.3米,总土地使用面积为93。砖桥工商所原房屋的房产证于2000年3月30日办理,编号为x号,该证平面图显示:临街房面积34.3,使用土地面积371.53,2000年5月因光山县X乡至砖桥镇X路拓宽改造,而该道路经过刘某某、砖桥工商所原房屋,两家临街的房屋均在拆迁范围。2000年5月24日,信阳市X路政管理支队第四大队与砖桥镇人民政府联合下发了“拆迁情况说明”。该说明共计七条。其中第二条为:“为了照顾拆迁后深不足3米,且持有合法手续的全拆户困难”,镇指挥部将依据“拆多少,补多少,多用自购”的原则,给予地皮安置,但每户安置地皮不超过7米×19米。单位临时房和无合法手续的全拆户不予补偿安置地皮。拆后不足3米的边、角、料及临时房地皮收归政府”。2000年6月,刘某某家庭房屋拆除完毕。2000年7月12日,砖桥镇人民政府出台了“全拆户地皮安置补偿实施意见”。直到2002年8月13日文某象与砖桥镇人民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共计六条,其中第一条、第二条为:“一、文某象属全拆户,甲方(指砖桥镇人民政府)按规定理应在罗乡街安置7米×19米=133平方米地皮一块,因乙方(原建筑)与砖桥工商所地皮存在纠纷,乙方要求待此纠纷解决以后再就甲方指定地皮安置提出申请,并按规定要求办理手续(注:应补地皮由市政办在未安置地皮中按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指定安置)。二、原政府领导集体商定的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扒小屋误工补助等,从财政已拨出的(暂存文某友手中)壹万元现金,乙方签字后两天之内由三方当面给付乙方本人,并打好条据。”该协议签订以后,砖桥镇人民政府为文某象规划了7米×19米的土地一块。壹万元现金文某象已领走。由于砖桥工商所的临街办公房已拆迁,光山县工商局遂委托信阳市拍卖行对拆迁后剩余的336.73土地进行公开拍卖。2004年12月15日,文某乙通过竞价,以x元的价格,取得该336.73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4月13日,文某乙在光山县X镇土地管理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登记费6000元。2005年4月20日至4月26日,原砖桥镇村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分别给文某乙填发了“河南省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光山县X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两证规划用地10.5×9=94.3,四界为:东至公路控制线,南与沈姓相邻,西与文某汉相邻,北至空场。”2005年4月底,文某乙组织人员准备施工建房,文某象、刘某某阻止其施工。由此,文某乙诉至法院。本院原审根据前述原审查明的事实,遂作出了(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后,文某乙在此建成了三间两层的楼房。2006年春,文某象提起行政诉讼,以光山县工商局办理的x号房产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证。(2006)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文某象的诉讼请求。文某象上诉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光山县建设局给第三人光山县工商局砖桥工商所办理的x号房产证将有争议的文某象已办有土地使用证的部分土地包含在内,属事实不清,同时办证过程中文某象未签字,属违反法定程序。2006年9月29日信阳市中院以(2006)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06)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5月8日,文某象、刘某某依据信阳市中院的行政判决对(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该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x号房产证已撤销,文某乙建房无合法手续,诉其侵权无依据。2007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07)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文某乙竞得原砖桥工商所土地使用权后办理了合法用地及建设行政许可。文某象属全拆户,文某乙建房与文某象、刘某某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证件瑕疵并被2005年文某乙所申办的新的证件所代替。而文某象、刘某某提出文某乙所建房屋超过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由此,判决驳回文某象、刘某某的再审诉讼请求,维持本院(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送达了(2007)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文某象、刘某某不服上诉。(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2009年6月15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以(2008)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及上述再审中的理由,判决维持本院(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刘某某不服上诉。(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判程序违法。

另查明,文某象已于农历2007年9月2日因病死亡。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拆迁通知”、“拆迁说明”,则证明文某象生前所办理的93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建筑物,要全部拆除,拆除后剩余的土地不足3米(东西长),则应收归砖桥镇人民政府。而从2002年8月13日,文某象生前与砖桥镇人民政府达成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是按照“拆迁说明”执行的,这进一步说明,刘某某剩余的土地应归砖桥镇人民政府。尽管该未被拆迁土地(2.3m×2.6m)使用证未有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但不能排除此块不足3米土地应收归砖桥镇人民政府所有的客观事实的存在。原砖桥工商所的x号房产证虽然被依法撤销,但文某乙建房的依据是砖桥镇人民政府为其办理的“光山县X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河南省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登记费。如果刘某某认为拆除房屋后的土地证并未变更登记,砖桥镇人民政府不应规划并给文某乙办理上述建房的许可证,可以依当时的法律、法规向砖桥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如果刘某某认为文某乙建房占用了其没有拆完的土地使用权,其应当请求有关行政部门撤销文某乙的有关许可证。在文某乙的上述建房许可证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阻止其建房,否则均构成民事侵权。至于文某乙以后办理的规划证、准建证,砖桥镇人民政府批的是94.3,而实际建房使用土地不止94.3,属多占的问题,则属于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处理的范围。综上,本院(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同时,本案在再审重审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及砖桥镇人民政府进行沟通调解,终因意见悬殊,未有达成一致。故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原审诉讼费不再变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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