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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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
被告內某
代表人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
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5日申請核發敬老福利生活
津貼(下稱敬老津貼),被告委辦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原
告名下所有土地、房屋價值合計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符申
請敬老津貼要件,乃以96年3月2日保受福字第(略)號函否
准。原告提出申復,勞保局復以96年4月11日保受福字第(略)
0號函復原告,仍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命被告為自96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敬老津貼3,000元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96年1月5日提出申請敬老津貼,雖名下有如被告查得之
財產,然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800號、1800-1號、1800-3
號、1818號、1818-1號、1818-2號、1818-3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均已供公眾通行達31年之久,依法已成既成巷道,原告雖擁
有所有權,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已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形成
因公益而特別犧牲財產,被告於審核系爭敬老津貼案件時,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153.7平方公尺,價值3,840,026元不應計入財產總值,被
告逕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只視原告是否為財產所有權人,
卻不探究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共地役關係予以扣除,自有違誤,蓋上
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並無說明不探究有無存在公共地役關係
的理由。
(二)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例,系爭土地已符合一定
要件成為公用役地,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依法應徵
收給予補償,但被告卻將之加總在財產總額,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三)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以高市稽左財字第21968號函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依內某
部94年7月5日臺內某字第(略)號函釋意旨,應不列入家庭財
產之不動產計算;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亦可
免計入遺產總額。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免予計入原告財產,自
應有法律依據。
乙、被告之主張:
(一)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
,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
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
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個人所有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者,不得請領敬老津貼。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
,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三)承上,請領敬老津貼所涉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審核,係以
個人名下土地公告現值暨評定標準價格為計算基準,並未區分其土地
之利用情形、地目及有無被限制使用權等。經查,原告所有之土地、
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以上,此有卷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財政
部提供勞保局之電子媒體檔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縱使原告所稱
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屬實,並無應排除計入之法令依據,自應
合併計算其價值,勞保局核定其不符請領敬老津貼資格,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第1項)年滿65歲,在國內某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某年居
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之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
津貼,每月3,000元:一.……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達500萬元以上…。(第2項)前項第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敬老福利生活津
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6年1月5日申請核發敬老津貼,經被告委辦之勞保局審
查後,以原告所有土地、房屋價值合計逾500萬元,乃以96年3月2
日保受福字第(略)號函否准;原告提出申復,勞保局復以96
年4月11日保受福字第(略)號函復原告,仍不予發給。原告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分卷附之原告
申請書、勞保局上開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等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三、原告主張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均屬既成巷道,為公用役地且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
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法自由使用收益
,顯係因公益而特別犧牲財產;另依內某94年7月5日臺內某字第
(略)號函釋意旨,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意旨,
系爭土地應不列入原告財產計算;故被告審核系爭敬老津貼案件時,
不應將系爭土地價值3,840,026元計入原告之財產總值等語。被告則
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僅規定個人所有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逾500萬元以上即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並未區分
土地之利用情形、地目及有無被限制使用權等情;系爭土地既為原告
所有,被告將其價值併計,於法無違等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為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價值計入原告之財產總值是否合法
四、經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之土地及房屋,端視是否為請領人所有之財產,及其價值合計是否達
500萬元以上為斷,並未區分其土地之利用情形、地目及有無被限制
使用權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屬既成道路,且經稅捐機關核定免徵
地價稅,並因屬既成巷道而使用權遭限制,然仍無礙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之事實,況法律亦無明文禁止既成巷道之買賣,僅因買受人買受
後仍需供公眾通行致類此土地較無人問津而已,並非不得處分,原告
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排除計入其個人財產,自非有據。至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例,旨在說明符合
一定要件而成為供公眾通行具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受限
制,非謂類此土地即非所有權人之財產,核與本件無關;另內某94
年7月5日臺內某字第(略)號函釋,係針對社會救助法第5-2
條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之規定而為,社會救助法第5-2條既有
不列入家庭財產之不動產計算之明文規定,自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
行條例不同,故該函釋無從適用於本件。再,系爭土地縱免徵地價稅
且將來有繼承事實發生而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免
計入遺產總額,亦屬地價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個別考量之範疇,本件
並非屬地價稅或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爭議,亦無適用上開法規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依上揭解釋、函釋及法規,系爭土地應不予計入其財產總
值,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為自96年1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敬老津貼3,000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
法官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某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