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丽、李喜庆、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晚上,原告在本村理发铺看人家打牌。当晚9时左右,被告酒后闯到理发铺对原告破口大骂,并将原告拽到街上对原告拳打脚踢,还用刀子将原告左腰部扎伤。随后,原告拨打了110报警。当晚,原告住进了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鼻骨骨折,头部外伤,左髋部外伤。2010年2月2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8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对原告受伤却没有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01.51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6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51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2010年1月11日晚,我喝酒后碰见了原告,原告笑话我,我骂了原告,原告就来打我。因我打不过原告,就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扎了原告一下。随后我报了警,后来派出所拘留了我8天。原告并没有受大伤,但其却住院20多天,花去医疗费6000多元,其费用不合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也不合理。我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晚上9时多,原告邢某某在本村理发铺看别人打牌时,与酒后到此的被告徐某某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拉到理发铺外面的大街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并用刀将原告腰部扎伤。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了21天,花去了医疗费6701.51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鼻骨骨折,头外伤,左髋部外伤。2010年2月2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8天,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未进行赔偿。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二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将原告邢某某打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691.51元,被告应全部负责赔偿,但对原告要求赔偿其过高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691.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长顺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鹏飞
应赔偿原告损失清单
1、医疗费:6701.51元
2、误工费:21天×50元=1050元
3、护理费:21天×1人×20元=4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元=210元
5、营养费:21天×10元=210元
6、交通费:100元
共计:8691.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