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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丙于2009年3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甲赔偿其损失37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日,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将李某丙的沼气罐的一半撞坏,该沼气罐直径2.5米,体积8立方米,放置在路东侧,占用了部分路面。当月11日,李某丙拦住李某甲父亲李某乙与其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发生争执,李某甲手持镰刀将李某丙左腿砍烂。2008年12月1日,轵城派出所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另查明,李某甲侵权时未满十八周岁,其父亲李某乙和母亲李某玉为李某甲的监护人,现虽已满十八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李某丙沼气罐的市场价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将李某丙放置于路边的沼气罐撞坏,应予赔偿,现李某丙要求李某甲赔偿,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李某丙、李某甲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沼气罐的价格,故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酌定该沼气罐价值2000元,李某甲损坏了该沼气罐的一半,价值应为1000元。因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丙的沼气罐占用了部分路面,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确定李某甲承担李某丙损害的80%,即800元,其余的200元,由李某丙自行负担。因李某甲侵权时未满十八周岁,虽在诉讼中已满十八周岁,但尚无经济能力,故其责任由其原监护人李某乙、李某玉承担。李某丙要求李某甲赔偿手机的损失1300元,因李某丙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手机是李某甲损坏的,李某甲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李某丙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的原监护人李某乙、李某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丙800元;二、驳回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一、李某丙的损失根本不存在。虽然李某甲驾驶三轮车将李某丙的沼气罐撞坏,但李某丙的沼气罐是没有任何利用价值的废物,是市政府明令淘汰的三无产品,因此谈不上有损失。二、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丙的损失缺乏依据。对于李某丙的损失,李某丙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李某丙没有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替李某丙取证。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丙的损失不够客观、全面,原审法院调查的两个证人分别是销售者和购买者,仅以两个证人的口述价格作为判案依据明显不妥,如果说是市场调查的话,那么被调查对象也明显偏少。更为重要的是,原审法院调查的价格是否为成品价格,是否包含安装成本,都有待查明。综上,请求驳回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李某丙答辩称:一、该沼气罐生产技术已申请专利,并不是废品;另沼气是可再生能源,属于政府支持补助项目。二、其购买生产厂家的沼气罐后销售给客户,并派技术人员指导客户安装。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丙二审中陈述其被撞坏的沼气罐体积为6立方米,6立方米沼气罐的价格按照原审法院调查李某莲笔录约为1700元、1800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丙沼气罐价值的确定。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沼气罐的价格,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沼气罐的价格进行了调查,其中李某莲陈述其生产销售的6立方米的沼气罐的价格约为1700元、1800元,李某甲在二审中也对李某莲陈述的价格予以认可,本院酌定该沼气罐的价值按1700元计算,李某甲损坏了沼气罐的一半,价值应为850元。原审认为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李某丙将沼气罐占用路面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确定责任比例合理,按此责任划分李某甲应赔偿李某丙损失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甲的原监护人李某乙、李某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丙680元;

三、驳回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丙负担20元,由李某甲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丙负担10元,由李某甲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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