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丙于2009年3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甲赔偿其损失37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日,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将李某丙的沼气罐的一半撞坏,该沼气罐直径2.5米,体积8立方米,放置在路东侧,占用了部分路面。当月11日,李某丙拦住李某甲父亲李某乙与其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发生争执,李某甲手持镰刀将李某丙左腿砍烂。2008年12月1日,轵城派出所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另查明,李某甲侵权时未满十八周岁,其父亲李某乙和母亲李某玉为李某甲的监护人,现虽已满十八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李某丙沼气罐的市场价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将李某丙放置于路边的沼气罐撞坏,应予赔偿,现李某丙要求李某甲赔偿,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李某丙、李某甲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沼气罐的价格,故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酌定该沼气罐价值2000元,李某甲损坏了该沼气罐的一半,价值应为1000元。因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丙的沼气罐占用了部分路面,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确定李某甲承担李某丙损害的80%,即800元,其余的200元,由李某丙自行负担。因李某甲侵权时未满十八周岁,虽在诉讼中已满十八周岁,但尚无经济能力,故其责任由其原监护人李某乙、李某玉承担。李某丙要求李某甲赔偿手机的损失1300元,因李某丙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手机是李某甲损坏的,李某甲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李某丙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的原监护人李某乙、李某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丙800元;二、驳回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一、李某丙的损失根本不存在。虽然李某甲驾驶三轮车将李某丙的沼气罐撞坏,但李某丙的沼气罐是没有任何利用价值的废物,是市政府明令淘汰的三无产品,因此谈不上有损失。二、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丙的损失缺乏依据。对于李某丙的损失,李某丙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李某丙没有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替李某丙取证。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丙的损失不够客观、全面,原审法院调查的两个证人分别是销售者和购买者,仅以两个证人的口述价格作为判案依据明显不妥,如果说是市场调查的话,那么被调查对象也明显偏少。更为重要的是,原审法院调查的价格是否为成品价格,是否包含安装成本,都有待查明。综上,请求驳回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李某丙答辩称:一、该沼气罐生产技术已申请专利,并不是废品;另沼气是可再生能源,属于政府支持补助项目。二、其购买生产厂家的沼气罐后销售给客户,并派技术人员指导客户安装。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丙二审中陈述其被撞坏的沼气罐体积为6立方米,6立方米沼气罐的价格按照原审法院调查李某莲笔录约为1700元、1800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丙沼气罐价值的确定。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沼气罐的价格,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沼气罐的价格进行了调查,其中李某莲陈述其生产销售的6立方米的沼气罐的价格约为1700元、1800元,李某甲在二审中也对李某莲陈述的价格予以认可,本院酌定该沼气罐的价值按1700元计算,李某甲损坏了沼气罐的一半,价值应为850元。原审认为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李某丙将沼气罐占用路面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确定责任比例合理,按此责任划分李某甲应赔偿李某丙损失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甲的原监护人李某乙、李某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丙680元;
三、驳回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丙负担20元,由李某甲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丙负担10元,由李某甲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