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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红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略)。

申请复议人闫某红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法执异字第287—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闫某红与孟某某虽于2009年8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并对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但是本案中孟某某所借杨某某的债务系2008年产生,发生在闫某红与孟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闫某红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还债责任。故临颍县人民法院驳回异议。

闫某红复议称:1、请求事项:撤销(2009)临法执异字第287—X号执行裁定,执行回转。2、事实与理由:①杨某某对其撤回起诉,只起诉孟某某,其并非该案被告,应视为杨某某放弃了对其主张权利,杨某某并没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②在执行过程中所冻结的房产是孟某某在向杨某某借款之前其已经购买,双方离婚时已明确归其所有,属个人财物。孟某某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即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也不一定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债务应由孟某某偿还。③该案裁定确定重新审理,中止执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0年6月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闫某红在申请复议期间,本院作出(2010)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法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未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结果待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法执异字第287—X号执行裁定书。

二、待该案审结后予以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张一帆

审判员付要欣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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