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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该案延期审理,2010年3月29日恢复法庭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7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已判处刑罚)将与宋某乙发生口角的被害人李某某从“跨越时空”恋歌房强行带到米兰公寓,在该公寓房间内,两人持钢管和砍刀对李某某殴打,并抢走李某某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88.6元。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同案犯张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人宋某甲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当场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下午17时左右,陈某某(已判处刑罚)与被告人张某、宋某乙等人在本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跨越时空”恋歌房唱歌,期间因宋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将受害人李某某带到米兰公寓的房间内,持钢管和砍刀对李某某殴打,逼迫李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其卡上现金6700元,并当场抢走李某某随身带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手机两部、钯金手链一条及银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688.6元,被抢财物共计价值9588.6元。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2008年2月7日下午17时许,我和宋某乙、宋某甲人在天中山大道“跨越时空”恋歌房唱歌。后来宋某乙的两个朋友陈某某、张某来找宋某乙玩,当时宋某乙买酒钱不够问我要100元,我没有给他,宋某乙对陈某某和张某说我让他心情很不好,陈某某就单独把我叫到三楼,与我打了一架,张某知道我和陈某某打架后,拉住我让我跟他走。后陈某某伙同张某一起将我带到米兰公寓X房间。两人持钢管和砍刀在我身上乱打,张某让我把钱包、手机、项链放到桌子上,从我身上搜走几百元现金,后又从我银行卡取走7000元。

2、同案犯张某供述,2008年2月的一天下午5点多,宋某乙打电话让去天中山大道“跨越时空”恋歌房唱歌。我带着陈某某和一个叫静某的女孩儿一起去了该恋歌房。期间,看见宋某乙和李某某在争吵,后来我出房间的时候看见宋某乙、陈某某和李某某在楼梯间,宋某我说陈某某打了李某某,还对我和陈某某说李某某卡里有钱。后我和张某、静静一起将李某某带到宋某乙的租房处,拿了一把砍刀和一根钢管,又一起拦车去了米兰公寓。先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让他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毛毛拿出了一个钱包、两部手机、一条手链、一条银项链,钱包里有两张银行卡和一、二百元现金。我拿着砍刀,陈某某拿着钢管,逼迫李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在米兰公寓楼下的取款机上取出了7000元后我和静静拿着钱包及两部手机、手链、项链离开了米兰公寓去了西平。后来宋某乙给我打电话要钱,我没有给他。

3、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张某进行准确辨认。

4、客房结账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2月9日曾登记入住米兰公寓。

5、调取证据清单及ATM机收单交易现金传票证实,2008年2月7日20时13分至20时20分,被害人李某某所持银行卡被取走现金人民币6700元。

6、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驻驿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财物经评估共计价值2688.6元。

7、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与庭审供述一致,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9588.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起抢劫犯罪中与同案犯张某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红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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