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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韩某某、何某某、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湖房地产公司)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龙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小刚,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永智,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家彬,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韩某某、何某某、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湖房地产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保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龙斌、姚小刚、被告中十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永智、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彬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碧湖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受雇于被告何某某,在其承包的户县热电厂竹馨苑住宅小区X号楼建筑工程工地做木工。2009年8月26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该工地做工时,由于工地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致使我从二单元一楼X.3米高的阳台上跌落到钢管上,当场昏倒。后我被送到户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外伤性脾破裂,经过手术将脾脏全部切除,造成严重伤残。在我住院治疗期间,四被告就医疗费支付问题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责任,被告何某某仅支付医疗费7100元,其他费用皆由我自行承担。因我无力支付后期医疗费用,而提前出院,在家休养。户县热电厂竹馨苑住宅小区X号楼建筑工程系由碧湖房地产公司发包给中十冶公司,中十冶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分包给韩某某,韩某某又将其木工工程分包给何某某,而韩某某、何某某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现我诉请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查某费等共计x.66元、残疾赔偿金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并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十冶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雇佣,其受伤与我无关,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在经雇主何某某多次提醒注意安全的情况下,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致其事故发生,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理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提供票据中,多有不实,没有事实依据;其虽构成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要求支付被抚养人抚养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村户口,虽办理有西安市暂住证,但已于2009年3月失效,因此其伤残赔偿金也只能以农村户口来计算。原告因自己的过失,导致事故发生,被告积极送其去医院治疗,且经手术治疗已康复,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系被告何某某的雇员,而不是我的雇员,其受到伤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无关,因此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系我雇佣,但由于我与被告韩某某皆无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韩某某与我所签合同及被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所签合同皆应无效,故原告所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十冶集团赔偿,原告在我多次提醒注意安全的情形下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同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多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另外,被告户籍在农村,虽持有西安市暂住证,但此证早已过期,其赔偿数额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碧湖房地产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某,原告罗某某受雇于被告何某某,在其承包的户县热电厂竹馨苑住宅小区X#楼模板工程做木工,于2009年8月2日进入工地,同年8月5日开始工作。2009年8月26日14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拆木板时,从该楼二单元一楼X.3米高的阳台上跌落并碰到钢管,当场昏倒。原告被送入户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外伤性脾破裂,经手术将脾脏全部切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3天,期间被告何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7094.72元。后原告因无力支付后期医疗费用,出院在家休养。2009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中十冶公司、韩某某、何某某、碧湖房地产公司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并依其持有的西安市暂住证为依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提出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查某费等共计x.6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某,户县热电厂竹馨苑住宅小区由被告碧湖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其将包括12#楼在内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十冶公司。2009年3月16日,被告中十冶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将包括12#楼在内的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韩某某。2009年7月28日,被告韩某某又与被告何某某签订施工协议,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何某某,被告韩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均无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等各项票据、西安市暂住证、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受雇于被告何某某之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十冶公司、韩某某、何某某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是雇员,被告何某某是雇主。原告罗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何某某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主的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仅在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免除或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雇员仅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免除或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十冶公司、韩某某、何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其要求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某某辩称,因其与被告韩某某均无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两人所签订施工协议及被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十冶公司所签订施工合同均应属无效合同,因为合同无效,故应由中十冶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的成立并不以合同关系的成立为前提或条件,合同效力的有无,并不影响雇佣关系的成立,更不影响雇主赔偿责任的承担,故对被告何某某此项辩称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按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均无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因此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中十冶公司与作为分包人的被告韩某某均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十冶公司与被告韩某某以不是雇主为由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十治集团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因此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碧湖房地产公司对原告之损伤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十冶公司与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人体重要器官的整体缺失,必然影响其劳动能力,此为常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与伤残等级之间也存在必然的联系。原告脾脏因此次事故被整体切除,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二被告此项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属于农村居民,虽持有西安市暂住证,但因此证在受雇于被告何某某之前就已失效,故其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数额均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就医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对其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94.72元亦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因被告何某某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故对其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此事故遭受重大精神损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除已付的7094.72元外,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再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8元,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韩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何某某反诉之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何某某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费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保权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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