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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7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略)。199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明、代理检察员陈某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6日晚,韩子武(在逃)聚集被告人孙某某等20多人,准备寻找被害人刘小斐报复。当晚12时许,刘小斐骑摩托车行至博爱北路被韩等人撞倒,刘弃车逃跑,韩便让同伙分头追赶刘小斐。被告人孙某某及“阿牛”、“府城弟”三人在振龙坊X号追到了刘,三人用木棍对刘进行殴打及脚踢,刘被打后,因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起诉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致被害人死亡主要是“阿牛”、“府城弟”用木棍打被害人头部,韩子武、“阿牛”、“府城弟”应属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协助公安机关抓到同案犯,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朋友林健、黄志忠、庄华智、邢健(另案处理)等人在海口市X路碰到韩子武(在逃),因事前与他人发生矛盾,韩要求被告人孙某某等20多人一起到东湖、解放路、博爱路一带寻找被害人刘小斐进行报复。当晚12时许,刘小斐骑摩托车路X路,被韩等人发现并撞倒,刘弃车跑向大兴东路,韩子武便让其同伙分头追赶刘小斐。被告人孙某某及“阿牛”、“府城弟”三人在振龙坊X号追到了刘小斐,“阿牛”、“府城弟”(姓名不详,在逃)用一木凳脚先后对刘的头部、脚部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某同时用脚踢了刘的肩部、脚部数次,被一旁观群众大呼制止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小斐系钝物作用于头颅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1999年10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

1、身份证明;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3、同案犯林健、黄志忠、庄华智供述;

4、证人许崇飞等十五名证人证言;

5、抓获经过;

6、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

7、死亡鉴定书;

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孙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自首、立功情节,作案时年龄未满18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害人死亡原因系在逃的“阿牛”、“府城弟”用木棍击中其头部所致,而被告人随后脚踢被害人,起着次要作用,应系从犯,且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但公诉机关均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理由不批准逮捕,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ΟΟ四年十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东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李秀华

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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