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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苏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漯河市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原告卢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199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997年10月份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5日儿子谢xx出生。由于婚前交往时间段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产生摩擦和矛盾,时常争吵、打闹很少在一起生活,多次吵闹离婚。儿子出生后双方感情也没有好转,被告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在家居住。自2007年10月双方便分居至今,至分居以来被告没有关心过原告,业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生活费。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说的不符合实际情况,离婚对孩子也不好。我们分居主要是因为上班太累而且我们两套房子离的比较近,将原告赶出家门与事实不符,只是在2005年初因为一次吵架,让原告去另一套房子居住。我们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份登记,在同年12月25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儿子谢xx。双方婚后居住在漯河市X路双汇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当庭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生活中关心对方,努力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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