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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筑中科一技发展有限责任某司与任某某劳动报酬案
时间:2000-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民终字第107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筑中科一技发展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筑中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西便门西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海德红狮咨询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筑材料供应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筑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某司因劳动报酬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1999年8月25日,任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95年3月份应聘到被告单位担任某总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1998年3月16日因公司效益不好,解除了部分职工,我是作为留守人员坚持工作。但筑中公司自1997年12月至1999年8月没有给我发工资。请求给付工资(略)元,承担经济损失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某为筑中公司提供了劳务,筑中公司应支付其劳动报酬。为此判决:北京筑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某司给付任某某劳动报酬(略)元。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判决后,筑中公司不服,上诉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997年12月公司已停业,对外没有进行任某经营活动,任某某没有给公司提供劳务。另外,本案系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法院才能受理。本案法院直接受理不合程序。任某某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于1995年3月间应聘到被告单位担任某总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1997年12月起每月工资为1750元。后因公司停业,该公司总经理彭忠学于1998年3月16日信函通知任某某,让其作为公司的留守人员,坚持工作,其他员工暂时放假。筑中公司自1997年12至1999年8月未给任某某付工资。

上述事实有彭忠学给任某某的信函、工资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任某某与筑中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提出,筑中公司于1997年12月已对外停止经营,任某某没有提供劳务一节,任某某在公司停业后,按公司总经理的要求留守工作,是双方间劳动关系的继续,任某某为筑中公司提供了劳动,筑中公司应当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未经仲裁,法院不应直接受理的问题。任某某与筑中公司之间,是因任某某向筑中公司提供了劳务,而筑中公司不给付劳务报酬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任某某以追偿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筑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北京筑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某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北京筑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某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顾燕

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高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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