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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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11月15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4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某玩忽职守罪一案,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7日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补充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30日、3月20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0年2月25日、4月19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睿、代理检察员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任焦作市看守所北栋X号管教干警期间,违反省公安厅关于《民警直接管理监室》的制度规定,使用在押人员蒋某某(已判刑)管理北栋X号,而且每天上午点名巡视后都要蒋某其办公室谈话,与其他在押人员的谈话次数极少,对蒋某某等体罚虐待在押人员、克扣在押人员财物、收取“号费”的情况一概不知。2008年11月30日,在押人员杨××被蒋某某等人虐待致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2年7月参加工作,焦作市看守所管教,三级警司。2006年8月起,被告人何某某任焦作市看守所北栋X号管教干警,其间,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民警直接管理监室》的制度规定,使用在押人员蒋某某(已判刑)管理北栋X号,每天上午点名巡视后,都要蒋某其办公室谈话,而与其他在押人员的谈话次数极少,对蒋某某等体罚、虐待在押人员,克扣在押人员财物的情况一概不知。2008年11月30日,该号在押人员杨××被蒋某某等人虐待致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份起,管教何某某来号内宣布由我负责,主要是负责安排号内晚上值班排班、学习监规等,何某事一般都找每个人谈话,但和我谈话多些,问号内有啥事没有,特别是重刑犯的情绪怎样有啥情况我都汇报,体罚人的事我没有汇报过。我没有打过人,但体罚过,罚跪、顶墙。杨××出事那天,体罚他、让他洗冷水澡约二三十分钟;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06年4月至11月X号在北栋X号关押的,何某事让蒋某某当号长,我和蒋某某、张槐槐、申鹏体罚过人,方式有罚跪、顶墙、强迫吃纸盒等,何某事和我谈过两次话,没问过这些,我也没说。杨××出事那天,吃过早饭管教进号后,就让他跪了,中午吃饭时起来,下午接着跪,晚上“飞”(弯腰头顶着墙,双手上举),7点多播新闻时让他洗冷水澡,这中间没有干警进来过;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到这个号第一天,何某事和我谈过话,以后这一年零三个月没正式找我谈过,但蒋某某每天上午、下午各出号一次,去管教办公室。到这个号第一天,蒋某某就不让我吃中午饭和晚饭,后来还让我连续值夜班18天,杨××出事那天,蒋某某共罚6个人面壁,4个人洗澡,在洗澡时还对杨××进行了殴打;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是2006年4月到这个号的,7月份蒋某某关到这个号后,经常打人,罚跪、顶墙、洗澡等,家里送的钱上卡后,都是蒋某某统一保管、使用,他用我的钱买东西吃,他吃不完才给我,何某事每天上午、下午进号点名,中间由蒋某某负责管理,号内的情况我没给何某事说过,我怕受到报复;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2006年7月到这个号的,监室内值班、铺位、坐监、娱乐等内务管理由蒋某某、林某负责安排,家里送的钱上账后,凭证由蒋某某、林某保管,经他们同意才能用,蒋某某和林某曾让我“飞”过、吃纸盒、跪地上、整晚值班,其间何某事就和我谈过三次话,每天让蒋某某去他办公室,有啥事也是让蒋某某说,那就是负责管事的;6、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民警直接管理监室》的制度规定,在押人员的一切活动,包括睡觉铺位、打饭顺序、值日安排、学习、娱乐、劳动等都必须由管教民警亲自组织实施,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监室事务;7、焦作市看守所的证明证实,何某某于2002年7月参加工作,焦作市看守所管教,三级警司;8、杨××死亡证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1月29日,蒋某某以杨××等人表现不好为由,强令杨××等彻夜劳动。30日,蒋某某以不让吃饭、少吃饭、不让午休、长跪等方式体罚杨××等人,当晚,蒋某某又用“飞”、“洗澡”等方式体罚杨××,并伙同张槐槐、林某、沈鹏等殴打杨森,致杨××在外力、寒冷等因素作用下造成急性心功能障碍导致循环衰竭而死亡;9、到案证明证实,何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8月起,我任焦作市看守所北栋X号管教干警,每天上午、下午各进监室点名巡视一次,问问在押人员有什么事情没,如果没有就回办公室,该找谁谈话就让他到我办公室谈话。杨××到这个监室后,我找他单独谈话起码有30次。11月29日我还单独问杨××有啥事没有,他说没有。11月30日8点一上班,我就去查号,先集体问,后逐个叫出来问情况。整个下午是政治学习,结束后我到号里简单问一下,没有情况,我就下班了。发生这样的事,我作为管教民警,有一定的管理失误,对号里存在的隐患没有摸透,工作做得不够细致。事情发生后,我个人赔偿死者家属x元,取得了家属谅解。希望法庭能宽大处理,给我个赎罪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任焦作市看守所民警管理北栋X号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岗位职责,工作不细致,未能及时发现监室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致使在押人员杨森被同监室人员体罚、殴打致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勇锋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王金萍

二○一○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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